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2135号原告姚某。委托代理人柏玉潭、张居宽,江苏柏玉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
原告姚某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翁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居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做主定亲,于1986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无共同语言,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10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1988年6月生一女,取名姚XX,现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双方沟通较少,致夫妻感情不睦。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翁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郑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