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渭法民初字第02160号原告王文华,女。被告李煊,男。
原告王文华诉被告李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贾丽丽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墙纸供货协议》,约定自签约之日起7日内原告供给被告总价款16100元墙纸及其铺料,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定金,余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果被告超出交货期十日不提货或超出付款期不付清货款,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5%支付原告违约金。《墙纸供货协议》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了2000元定金,原告按期交货,最终双方按实际供货结算货款总额为17610元。两个月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货款后,不再支付。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火锅城先后用餐四次总计消费1443元冲抵货款。在原告催要下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并支付2000元,余款7000元至今未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元,违约金3000元(按合同条款第七条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30日,原告王文华与被告李煊签订《墙纸供货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原告供给被告总价款16100元墙纸及其铺料若干;被告支付原告2000元作为定金,余款于2011年12月31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果被告超出交货期十日不提货或超出付款期不付清货款,每日按合同总额的0.5%支付原告违约金。此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2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墙纸。被告支付原告部分货款,原告在被告所经营的火锅城先后用餐四次总计消费1443元用于冲抵货款。2013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货款9000元,被告承诺于2013年1月25日还3000元、2013年2月5日还2000元、余款于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后被告支付2000元余款7000元拖欠至今。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墙纸供货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华与被告李煊签订的《墙纸供货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当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由于上述《墙纸供货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本院确定以7000元为本金从被告承诺还款的截止日期的次日,即2013年3月1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文华货款7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7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3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煊承担。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丽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胡 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