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衡管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仙居县南峰街道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许冲,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碧海工程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彭杜乡王许庄村东106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张景秋,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3)衡桃彭民二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第六条约定:如有纠纷,可诉至合同签订地方山县人民法院。故该案应由山西省方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故本案应为定作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定作合同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加工承揽合同,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履行地应为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中对管辖进行了约定。因被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由上诉人方签字和盖章的合同内容无该约定管辖,在上诉人未提交其它有效证据证明约定管辖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浙江大地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跃林
审判员 曹忠毅
审判员 刘学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杜红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