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刑初字第169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刑诉(2013)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赌博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素君、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3年7月期间,被告人骆某在本市凤山街道酱园街7号租房内摆放自动麻将桌,聚集胡某、余某、鲁某等人赌博,从中抽头渔利人民币10000余元。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骆某被抓获归案。另查明,当场查扣自动麻将桌1张、麻将牌2副、扑克牌1副。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照片说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证人胡某、余某、鲁某证言,检查证及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骆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上缴国库(已追缴);已扣押的自动麻将桌一张、麻将牌二副、扑克牌一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余姚市公安局负责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蓉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记员 陆世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