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建民初字第875号
原告:彭兆祥。
委托代理人:翁平。
被告:傅卫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新。
委托代理人:郭颖,原告彭兆祥与被告傅卫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因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及住院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文审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后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审核。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兆祥的委托代理人翁平、被告傅卫星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彭兆祥起诉称:2012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傅卫星驾驶浙A×××××号车从大同驶往寿昌,途径305省道航头信用社门口路段与正准备过马路的行人彭兆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彭兆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卫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兆祥无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0天,其伤情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一直在建德市大同镇百城涂料粉剂厂上班,其土地已被征用,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现因当事人之间无法自行协商解决赔偿事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33925.24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傅卫星负担;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傅卫星负担。庭审中,原告要求将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并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106019.5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傅卫星负担。原告彭兆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各方责任情况。
二、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小结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经过。
三、住院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花费医药费的事实。
四、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并花费鉴定费的事实。
五、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发放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六、交通费发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交通费。
七、保险单一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傅卫星答辩称,对原告所述的案件事实、责任及经过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5456.98元,其中456.98元是门诊医药费。
被告傅卫星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门诊收费收据发票三份、住院预交款收据两份、事故押金一份、收条一份(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15456.98元的事实。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3290元;住院天数按鉴定意见书,但是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天数认可70天,标准按85元/天计算;误工天数认可180天,标准按85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42天*20元/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发票,故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合理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10周和6周,住院时间以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为宜;且该次鉴定费应该由原告承担。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证据1、4、7,二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原告证据2、3,二被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要求扣除挂床费7336元【(床位费20/天+诊查费15元/天+陪客费1元/天+等级护理20元/天)*131天】及非医保费用。本院审核后确认原告合理的医药费为9575.72元。
三、原告证据5,二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有异议,认为据调查,原告并未在建德市大同镇百城涂料粉剂厂上班。本院经审查,证据5系原件,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在企业上班的事实,对证据5予以确认。
四、原告证据6,二被告质证后对三性有异议,表示由法院酌情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人数和次数将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五、被告傅卫星提供的证据,原告和保险公司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
六、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傅卫星质证后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诉辩内容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21日13时许,被告傅卫星驾驶浙A×××××号车从大同驶往寿昌,途径305省道航头信用社门口路段与正准备过马路的行人彭兆祥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彭兆祥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傅卫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彭兆祥无责任。浙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在建德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后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项十级伤残。原告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建德市大同镇百城涂料粉剂厂上班,事故发生后六个月收入减少17245.74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及住院时间提出异议并申请文审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对上列项目进行了文证审核。该鉴定中心审核后评定原告合理的误工、护理和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10周(一人护理)和6周,住院时间建议以2012年9月21日至2012年10月30日为宜。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自认并结合浙江省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575.72元(扣除挂床费用7336元);护理期限为70天,参照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0087元计算,护理费计7687.92;住院39天,每天补助50元,计1950元;误工期限为180天,按照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为17245.74元;残疾赔偿金: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4550元/年*20年*10%,为69100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酌定1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113759.3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傅卫星为原告垫付了15456.98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德市公安局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浙A×××××号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事故受害人即本案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向原告赔偿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原告已主张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故对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为依据,并不以医疗保险为限,对被告保险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的合理损失113759.38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733.66元(17245.74+7687.92+69100+1200+500+5000)+10000,超出部分3025.72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进行赔偿。鉴于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傅卫星已向原告垫付15456.98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不再负赔偿义务,在交强险限额内实际应支付的赔偿款为98302.4元。保险公司辩称向法院申请鉴定产生的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的意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酌定由原告承担鉴定费8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傅卫星的垫付款由二被告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彭兆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98302.4元。
二、驳回原告彭兆祥的其它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减半收取121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原告彭兆祥负担82元,被告傅卫星负担1128元。司法鉴定费1800元,由原告彭兆祥负担8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42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赖梅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蓝徐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