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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649号

闫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8-01-05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闫某甲,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49号原告闫某甲,男,1987年10月3日生。被告李某某,女,汉族,1985年11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亚华,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闫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儿闫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较差,被告经常无缘无故对我大发脾气,与我的父母及亲戚朋友关系较差,经常吵架。被告甚至还要求我与父母断绝关系。我无法容忍被告的这种喜怒无常的性格,双方已经没有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1.请求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闫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共同债权30000元依法分割,我与被告各15000元,婚后共同购买的组装电脑一台依法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我经过两次流产,造成输卵管不通和另外存在习惯性流产的风险,若判决离婚的话我要求孩子由我抚养。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11月26日生育一女闫某乙。现原告诉至本院,1.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3.共同债权30000元依法分割,原、被告各15000元,婚后共同购买的组装电脑一台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结婚证,身份证明等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双方应本着尊重婚姻、维护家庭稳定的原则,多做沟通、互谅互让。现原告闫某甲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闫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闫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闫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翟国强

人民陪审员  娄渊新

人民陪审员  蔡成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闯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