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677号原告杨国荣。委托代理人周雄伟,邛崃市平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祥芬。委托代理人徐志���,四川众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祥龙。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汶上县。法定代表人李传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康华,四川跑马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国荣与被告陈祥芬、郑祥龙、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周雄伟、被告陈祥芬、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祥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6日,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郑祥龙签订了《黄金坝水电站下游钢筋混凝土防护挡墙劳务分包合同》,由被告郑祥龙承包该电站的部分劳务,实际是被告郑祥龙与被告陈祥芬合伙承���了该电站下游钢筋混凝土防火墙劳务。2011年3月原告受被告陈祥芬雇请至其所承包的施工队务工,同年6月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600元,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资款1600元。
被告陈祥芬辩称,原告诉称欠付的劳务费系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黄金坪水电站所欠的劳务费,该公司承建了前述水电站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了被告郑祥龙;被告陈祥芬与被告郑祥龙不是合作关系,被告陈祥芬也是为被告郑祥龙务工,负责其的后勤工作。被告陈祥芬制作工资表及提供欠款说明的原因是基本于履行工作职责,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欠付原告工资款的是被告郑祥龙,原告也未与该公司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所以原告起��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偿付原告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该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郑祥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6日,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黄金坪项目部与被告郑祥龙签订了《黄金坪水电站下游钢筋混凝土防护挡墙劳务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郑祥龙分包黄金坪水电站左下游河道防护一期工程的钢筋工程;被告郑祥龙欠付原告杨国荣劳务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原告杨国荣、被告陈祥芬、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陈述,《工资花名册》、《黄金坪水电站下游钢筋混凝土防护挡墙劳务合同》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杨国荣主张的劳务费1600元应当由谁支付;
二、三被告是否应当对欠付原告杨国荣的劳务费1600元承担连带责任。本院对上述争议分析认定如下:
一、原告杨国荣主张的劳务费1600元应当由谁支付本案中,除原告自身陈述外,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陈祥芬与被告郑祥龙存在合伙关系;被告陈祥芬制作的工资表上虽然载明了未支付原告杨国荣的劳务费1600元,但无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或其公司黄金坪项目部的公章,亦无制作工资表的具体时间,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600元不应由被告陈祥芬或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郑祥龙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欠原告劳务费1600元或欠原告的劳务费1600元已经部分或全部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600元应由被告郑祥龙负担。
二、三被告是否应当对欠付原告杨国荣的劳务费160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证明被告陈祥芬与被告郑祥龙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与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也不具有劳动关系,故被告陈祥芬、被告山东一诺达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应对被告郑祥龙欠付原告的劳务费1600元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祥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国荣1600元;
二、驳回原告杨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祥龙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杨国荣已经垫付,被告郑祥龙在履行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其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支付给原告杨国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兴旺
审 判 员 李志明
人民陪审员 吴 强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建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