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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382号

原告贾文堂诉被告王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贾文堂,王智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贾文堂,男。委托代理人齐永祥,男。被告王智杰,男,成年,汉族。

原告贾文堂诉被告王智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智杰因店面改造之需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用期一天,以其在千佛庵中路饮食经营店一品香作担保。但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并按约支付违约利率4%的追加利息800元。被告王智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智杰向原告借款6=2万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贾文堂现金2万元整,用期一天,超期追加百分之四利息计算,用王智杰息县城关千佛庵中路饮食经营店一品香作担保。借款人王智杰”。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借据是认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及借款数额、时间及利息的重要凭证。本案借据上明确借款数额为2万元,并明确了还款期限及方式,并约定了如不按约定期限及方式归还的利息计算时间及计息标准,此约定当属有效约定,但如约定利息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王智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智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贾文堂欠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欠款时即2013年6月27日始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20元,由被告王智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