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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04400号

李金伟与庞海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金伟,庞海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04400号原告李金伟,男,汉族。被告庞海玉,男,汉族。

原告李金伟与被告庞海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俊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伟、被告庞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伟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为岗岗营子淀粉厂施工时从原告处租赁建筑用模板等,并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了租用价格及违约责任。被告使用完毕后将设施运回,经双方核算租赁费共计7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租赁费7000元。

被告庞海玉辩称,原告所诉当事人主体错误,原告建筑用模板等器材的租赁人是承建岗岗营子淀粉厂简仓施工的李玉平,并非答辩人。2012年5月,李玉平从宁城县中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陈玉龙处承包淀粉厂的简仓工程,答辩人受其雇佣为其打工。5月下旬,答辩人受李玉平安排,为李玉平在原告处租赁建筑用模板等器材,因答辩人是经手人,在公司使用完毕后由答辩人送回并核算租赁费,并代李玉平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租赁原告的建筑用模板等器材系用于岗岗营子淀粉厂工地是原告认可的事实,而承建淀粉厂的施工公司是中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部,答辩人只是公司的打工人员,不能成为建筑用器材的租赁使用人。综上,答辩人属租赁器材的经手人并非租赁人,答辩人没有向原告给付租赁费的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庞海玉欠原告李金伟租赁费7000元。被告质证认为属实。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是替别人租赁的。被告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欠条两份,证明被告给李玉平打工的过程中替他租赁的物品。原告质证认为与我无关。本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质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被告庞海玉在为宁城县岗岗营子淀粉厂施工期间自原告处租赁建筑用模板等器材,并签订了建筑器材租赁合同。被告将租赁的建筑器材运回后,双方核算租赁费为7000元,被告于2012年7月3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租赁建筑器材,理应及时支付相应租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其代李玉平出具欠条的答辩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庞海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李金伟租赁费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邮寄费44元,计款69元,由被告负担并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俊青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毕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