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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1138号

胡武亮与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洲中实花园物业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20-07-10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胡武亮;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洲中实花园物业管理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鄂孝昌民初字第01138号 原告胡武亮,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孝昌县。 委托代理人胡世甫,湖北熠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调查收集证据,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9200710983909。 被告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香澳路5号。 法定代表人陈俊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世强,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诉讼,调查取证,调解,代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09201310644364。 被告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洲中实花园物业管理处,住所地,孝昌县古城一路。 负责人王伋中,该物业管理处经理。 原告胡武亮与被告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洲中实花园物业管理处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黄书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武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世甫、被告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洲物业)的委托代理人程世强、被告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洲中实花园物业管理处(以下简称中实花园物业管理处)的负责人王伋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武亮诉称:2013年7月20日20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孝昌县中实路由南往北行驶,不慎撞在被告放置在公路中间一绿色垃圾桶上,因此受伤。我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7245.83元。出院后经鉴定,鉴定意见:我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120日、康复护理时间30日。同时,也造成了我精神上的伤害。我认为被告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半的责任。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中的一半共计3942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胡武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二、二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 证据三、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证据四、出院证明、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五、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因伤需后期治疗,有护理费、误工费;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 证明七、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区,生活来源于城镇; 证据八、户口登记卡、新农合医疗证、村委会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被告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全洲中实花园物业管理处均承认原告主张的其在单方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但认为:

一、原告的损害结果是由于其间接故意造成的,应自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作为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员,应熟知安全法规,却在明知的情况下实施了一连串的违法行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不遵守道路靠右通行规则、在天黑路滑的限速路段未谨慎驾驶等,足以证明原告对危险后果的发生持放任的心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因受害人的故意造成损害,行为人不承担责任。原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垃圾桶放置的位置并未妨碍车辆正常通行,我们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事故路段有14米宽,事故路段标有中心分界线,垃圾桶紧贴中心分界线,车辆可以自由通过,未对通行产生影响。该路段设有限速标志,原告未尽谨慎驾驶义务,事故是因原告的违法行为所致,原告要求我们赔偿没有依据。

三、我们物业管理很规范,垃圾桶放置在路边,是业主嫌垃圾桶有异味而任意挪动到路中间的,我们没有责任。

四、赔偿的标准问题。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举证的力度不能证明在城区居住生活,其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执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未举证证明,不应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采纳我方不承担责任的意见。 被告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 证据二、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情况; 证据三、事故现场照片17张。证明事故现场的状况及道路通行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20时15分,原告胡武亮驾驶无号牌天方助力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孝昌县城区中实路由南往北行驶,当行至中实路86号门面路段时,不慎撞在公路中间(在车道标示黄线附近)的一绿色垃圾桶上,造成胡武亮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入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左小腿及踝多处皮肤挫裂伤并缺损。原告因此住院治疗31天,用去医疗费7245.83元。2013年9月2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依孝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胡武亮的伤情作出法医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胡武亮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医疗费1000元;3、误工时间120日,康复护理时间30日。上述事实,双方无异议,原告举证亦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胡武亮系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送检的乙醇检验报告结论显示胡武亮的血液乙醇含量为70毫克/100毫升,接近酒驾的最高值80毫克/100毫升。原告在孝昌城区租赁门面房承揽不锈钢防盗网的制作安装,没有办理工商登记。肇事三轮摩托车是其自购的运输工具,没有办理机动车登记。被告中实花园物业管理处系被告全洲物业的分支机构,没有法人资格。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本院确认。原告胡武亮父亲已故,母亲刘祖秀1949年8月13日出生,胡武亮有姐弟4人。胡武亮之女胡瑶莹2005年4月21日出生,其子胡子广2008年7月25日出生。胡武亮一家自2011年6月5日起在孝昌县城区租房居住,子女在城区就读。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可以证明,本院采信。原、被告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以致成讼。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单方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2、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应当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1、赔偿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胡武亮饮酒后驾车属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从垃圾桶被撞出的距离与三轮摩托车受损的状况判断,摩托车在限速20公里/小时的路段超速属实,原告驾驶超速是事故形成的原因之一。从事故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看,原告驾车行驶过程中是骑黄线行驶,将放置车道标示黄线附近的垃圾桶撞出约20米远,原告越黄线行驶的违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综合以上分析,原告应承担事故的绝大部分责任。对原告诉称被告应当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实花园物业管理处系垃圾桶的管理人,在垃圾桶被他人挪到道路中间后没有及时发现,存在管理疏漏,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判定被告中实花园物业管理处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对其辩称不应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该物业管理处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责任应当与设立人被告全洲物业连带承担。2、赔偿的项目及数额问题。二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没有异议,认为赔偿的标准应当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过高。

原告全家在孝昌县城区生活的时间超过1年,原告的收入来源于城区经营,其赔偿应当依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被告辩称依照农村居民计算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没有举证,考虑到原告住院1个月,应当有交通费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属实,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考量,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为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一人的支出。原告的被抚养人为3人,前10年按1人计算(7852元×10年×10%=7852元),此后儿子计算3年(7852元×3年×10%÷2人=1178元),母亲计算6年(7852元×6年×10%÷4人=1178元)。故,本院对原告的具体赔偿核定如下:1、医疗费7245.83元+1000元=8245.83元;2、误工费23624元÷12个月×4个月=7875元;3、护理费23624元÷12个月×1个月=1969元;4、交通费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31天=1550元;6、残疾赔偿金20840元×20年×10%=41680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7852元+1178元+1178元=10208元;8、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72527.8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洲中实花园物业管理处连带赔偿原告胡武亮各项损失中的7252.78元(72527.83元×10%),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252.7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武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元,由原告胡武亮负担606元,被告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湖北全洲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全洲中实花园物业管理处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书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刘菊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