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2858号原告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0425899),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经济技术产业区金业大街18号。法定代表人王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邰哲,北京市天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富,男,1977年7月3日出生,北京得有汇礼品商贸中心业主。
原告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聚斋公司)与被告王德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赵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聚斋公司委托代理人邰哲,被告王德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祥聚斋公司诉称:祥聚斋公司与王德富自2012年8月起开展业务合作关系,由王德富向祥聚斋公司采购糕点产品。采购总额155358.76元,但王德富仅支付2874.34元,尚欠152484.42元未付,故祥聚斋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王德富支付152484.4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德富辩称:王德富并不拖欠祥聚斋公司货款。王德富在支付收货部分大约三分之一货款的基础上,已将剩余货物退回。
经审理查明:祥聚斋公司与王德富存在合同关系,由祥聚斋公司向王德富提供糕点。自2012年8月25日至2012年8月27日,祥聚斋公司供货总数额109745元。王德富通过祥聚斋公司员工李斌支付祥聚斋公司五万四千多元,并将剩余货物通过李斌返还祥聚斋公司。祥聚斋公司认为未收到相关货款及货物,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祥聚斋公司提交的送货单,王德富提交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祥聚斋公司与王德富存在合同关系,祥聚斋公司交付货物,王德富应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中,王德富与将实际购买货物的货款交给祥聚斋公司员工李斌,并将剩余货物退还李斌,该行为应视为对祥聚斋公司的付款和退货,则王德富并不欠付祥聚斋公司货款,对祥聚斋公司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七十五元,由北京祥聚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赵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