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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507号

原告胡萍诉被告梁金贵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507号原告胡萍,女,1966年9月29日生。被告梁金贵,男,1968年11月2日生。

原告胡萍诉被告梁金贵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潘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从事养猪行业的养殖场老板,2009年以来陆续开始使用我处销售南阳正大饲料。2009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50166元,并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为此,我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饲料款是事实,对原告当庭出示的欠条也没有异议,但我并不是拒绝付款,原因是近年来受各种疫情的影响,被告从事的禽类养殖业损失较大,资金周转上出现了问题,一旦我资金上能够转了,我一定第一时间把钱还上。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销售南阳正大饲料的个体代理商,与被告有生意上的往来。被告建立养殖厂之后陆续开始使用原告处销售猪饲料。2013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50166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无钱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猪饲料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有双方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对欠条表示认可。原告依据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付款,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应从欠款日期的第二日开始计算。

被告以资金困难无力付款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梁金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本金50166元并承担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金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辉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