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开商初字第17号
原告:东营市弘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高青,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计相龙,董事长。
原告东营市弘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弘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营市弘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砼供货合同书》,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36200元货款,尚欠135205元货款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205元,违约金40562元等共计17576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砼供货合同书》,其中明确约定了供货规格、价格、方式、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原告依约分别于2013年4月23日、2013年5月2日、2013年5月30日、2013年6月5日向被告供货5次,货款金额分别为36200元、28195元、45315元、50065元、11630元,但被告仅支付2013年4月23日供货的货款36200元,尚欠135205元货款未付。原告于2013年9月16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送货结算清单五份、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砼供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提交的五份送货结算清单,注明了单位名称为万隆钢构,有被告材料员黄某某及原告送货经办人崔某某的签字,而且单据上均载明“此单据需方签字确认后即为付款结算凭证”,因此原告向被告供货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出票人为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东营市弘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该支票为空头支票,进一步印证了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现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36200元货款,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3520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原告认为如果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中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的“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拖欠货款数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货方支付违约金”来计算,以135205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5日开始即使只计算五个月,违约金也为101403元,数额过高,因此违约金数额按欠付合同货款的30%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本已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现原告自行降低了违约金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营市弘成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35205元、违约金40562元,共计1757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5元,由被告东营万隆钢结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东平
代理
审判员 高兴江
代理
审判员 鲍 蕾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