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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3379号

张梅青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7-06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张梅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379号

原告:张梅青。

委托代理人:闫万鹏,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东段。

负责人:李连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伟,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张梅青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万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梅青诉称:原告张梅青系鲁Q×××××号混凝土搅拌车的实际车主,2013年10月11日2时50分,原告驾驶员王波驾驶鲁Q×××××号混凝土搅拌车在临沂南坊新区沭河路与青年路交汇南400米工地施工,在倒车时发生翻车,造成车辆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驶员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被告也派人进行现场勘察。原告车辆在该事故中受损,经物价部门评估,损失价值为32900元,原告花费评估费1000元,吊装费12000元。原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90.8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但车辆损失是按新车购置价的20%比例投保,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出险后,应按照实际损失20%比例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吊装费和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不同意赔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梅青系鲁Q×××××号混凝土搅拌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临沂市兰山区天儒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从事经营。2013年6月17日,原告张梅青就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一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288000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10年6月22日,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576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7日24时止。2013年10月11日2时许,王波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南坊新区沭河路与青年路400米工地沿东向西直行行驶时,发生倾覆事故,导致被保险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王波及时向被告报案,被告派人进行了查勘。原告支付吊装费12000元。2013年10月22日,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临兰顺价评字(2013)第1022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被保险车辆修复价格为329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虽对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亦未预交鉴定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认可其为不足额投保,但主张车辆的实际价值应按新车购置价计算折旧,折旧率为1.1%,其计算的车辆实际价值为288000-288000×40×1.1%=161280元。保险比例为投保金额57600元/161280元=35.71%,车损险应赔付的金额为45900元(车损32900元+吊装费12000元+1000元)×35.71%=16390.89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保险比例为投保金额57600元/新车购置价288000元=20%,赔偿金额应当按照损失数额×20%计算。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张梅青与被告人保临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如果二者出现冲突,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判断,将新车购置价按约定的折旧率进行计算,折算出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实际价值,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投保时车辆实际价值应为288000元-288000元×71个月×1.1%=63072元,赔偿比例应为57600元/63072元=91%。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32900元,有临沂市兰山区顺和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临兰顺价评字(2013)第102204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赔偿的车损险保险金为32900元×91%=2993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支付的拖吊费12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支付的评估费1000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6390.89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梅青保险金16390.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

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庄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