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华民初字第1664号原告张志明。委托代理人房玉琛,江苏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会数。被告陶洪敏。原告诉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房玉琛均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经XX举介绍,二被告借我款50000元,约定月息3%。后二被告付息45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均未归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给付利息(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约定月息3%,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二被告付息4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被告借原告款50000元并约定利息,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并给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3年7月15日起计息,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于会数、陶洪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志明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代理
审判员 王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