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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607号

赵志国与陈建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赵志国,陈建业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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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赵志国,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101121963********,住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圃田乡小店村***号。委托代理人孟艳峰,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业。

原告赵志国诉被告陈建业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志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艳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乡亲关系,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于2010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到2011年5月10日还清上述借款及利息共计78400元。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共计85750元。被告陈建业辩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0年5月10日借条一份。经审查,该份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建业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法庭的���据发表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5月10日,被告陈建业向原告赵志国借款78400元,约定借款于2011年5月10日还清,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未将该款归还原告,遂形成本案纠纷。庭审中原告自认,欠条中的78400元包括借款本金70000元及2010年5月10日至2011年5月10日的利息8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为证,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对于原告赵志国要求被告陈建业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经审查,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建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蒋新发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建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志���借款七万元并支付利息(自

二○一〇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七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四十四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共计二千五百零四元,由被告陈建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 判 长  安治林

代理

审判员  牛建军

代理

审判员  张振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