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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2173号

王海军与司志强、刘桂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海军,司志强,刘桂坡,杨文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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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173号原告王海军,农民。委托代理人魏铎。被告司志强,农民。被告刘桂坡,自来水公司职工。被告杨文明,农民。

原告王海军与被告司志强、刘桂坡、杨文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军的委托代理人魏铎,被告杨文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志强、刘桂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海军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司志强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期为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1年10月22日止,如超期加收借款金额每日1%的违约金,杨文明、刘桂坡为担保人。履行期未按约定偿还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被告履行全部给付义务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按借款金额日1%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证1、2011年9月23日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王海军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借款时间2011年9月23日至2011年10月22日。借款人用本人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北里120楼4门303楼一栋和借款人、担保人三人的个人及家庭的全部所有财产作抵押,担保期限至借款本金利息还清为止。如超期加收借款金额1%/天的违约金。借款人司志强;担保人杨文明、刘桂坡。”用以证明被告司志强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杨文明、刘桂坡为担保人,已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1月22日期间��借款利息。证2、被告司志强冀唐集有(2008)第539号集体土地所有证及唐山房权证路北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司志强用其所有的唐山市路北区龙泉北里120楼4门303号楼房抵押借款。

被告杨文明口头辩称,对借款本金30万元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自司志强借款之后至2012年6月份我偿还了9个月的利息,当时司志永说驾校考场手续下来时就不用我还了,6月份之后利息是司志强还的。因司志强与司志永哥俩儿合伙骗我,我要求把司志强抓到以后,由司志永与司志强他们两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我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自2013年1月30日左右,原告到我家催款还贷,才知道司志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此后与司志强联系不上,上他家几次也未找到司志强。被告杨文明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司志强、刘桂坡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及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从形式和来源上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上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关联性,具有证明力,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能够认定被告司志强于2011年9月23日向原告王海军借款30万元,被告杨文明、刘桂坡为担保人,借款期间偿还了至2013年1月22日之前的利息,此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并作为本院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司志强、刘桂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司志强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双方对超期加收借款金额每日1%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被告杨文明、刘桂坡作为担保人,应当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海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杨文明、刘桂坡对上述一项履行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杨文明、刘桂坡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向债务人司志强追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王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司志强、杨文明、刘桂坡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付红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