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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刑初字第127号

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田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87年10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5日,经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因其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到汤阴县昌达药用玻璃有限公司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左臂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上臂骨折属轻伤。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1日晚21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因其妻子张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争吵,到汤阴县昌达药用玻璃有限公司对李某某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左臂受伤。经鉴定,李某某左上臂骨折属轻伤。另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人田某某到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投案。再查明,本案审理期间,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3年11月29日李某某与被告人田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对田某某予以谅解。李某某申请撤回对田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前科证明:经调查及公安系统网络查询,田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汤阴县公安局伏道派出所证明:2013年4月21日上午,田某某主动到汤阴县伏道派出所投案。4、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汤阴)公(法医)鉴(活检)字(2011)第487号鉴定书:李某某左侧肱骨外上髁撕脱骨折,左侧桡骨头骨折,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评定为轻伤。必要时到上级单位复查定性。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5、安阳市人民医院刑事诉讼安市医刑字第2012-085号医学鉴定书:李某某左侧肱骨外上髁撕脱骨折;左侧桡骨头骨折;左侧关节活动功能受限。6、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332号司法评定意见书: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李某某左肱骨外上髁骨折、左桡骨头骨折均已构成轻伤。鉴定意见为李某某左上肢损伤属轻伤。7、民事调解协议:2011年11月20日,田某某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18000元;2013年11月29日,田某某再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3000元。李某某对田某某的刑事部分予以谅解。8、本院(2013)汤刑初字第127-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9、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1年11月11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张某某吵了几句,大约9点多钟,在昌达药用玻璃有限公司五车间东门外边,张某某老公到我跟前啥也没说朝我肚子蹬了一脚,我后退了两步躺到地上,左胳膊按到地上,头碰到地上,当时我就没有起来,张某某的老公又到我跟前,朝我脸上扇了几耳光,用脚朝我头上、脸上跺。10、证人张某某证言:2011年过罢中秋节的一天晚上9点多钟,我和李某某在车间上班时吵骂了几句,我丈夫田某某接我回家时知道了,在我原来上班的尼普罗玻璃厂内五号车间东边后门外,田某某用拳头捣了李某某身上一拳,李某某往后退了几步,田某某又上前朝李某某脸上扇了几耳光,后我去车间里面给车间主任苏某某说情况,李某某又在后面跟着说我的坏话,田某某又扇了她一耳光。11、证人王某某证言:2011年11月11日晚上9点多钟,张某某和李某某吵架了,张某某说家属接她回家,在五车间东门口,我见李某某在车间门外的右侧地上坐着,张某某的老公对李某某扇耳光,用脚往李某某身上踢。12、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1年11月11日晚上,10点钟左右,我妻子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她上班的玻璃厂接她,在门岗东边的路上见到张某某正在哭,她说李某某骂她了,我就去车间找李某某,在车间门外碰见李某某,她想向我解释为啥和张某某吵骂,我没听她解释,上前用拳头朝李某某的身上捣了两拳,李某某往后退了几步,我又追上去,朝李某某脸上扇了几耳光。进到车间里,李某某跟到我们车间里还在我后面说张某某的坏话,我又扇了她一耳光。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田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红霞

审 判 员  李秀荣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运士博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