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邗民初字第3050号原告姚某某。被告江苏群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江苏群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满华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群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到被告公司上班,自2012年6月起被告开始不能按时发放工资,拖至2013年2月初才发放了2012年6月至12月的工资。2013年1月之后的工资至今未发,2013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013年10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12日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支付2013年1月至2013年6月的工资12708元;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36元。原告姚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3年1-6月欠薪情况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拖欠工资情况及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3、发放工资银行卡明细清单,证明原告前12个月的工资;4、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申请过劳动仲裁;5、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被告群发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群发公司加盖公章和财务专用章的2013年1-6月欠薪情况表载明:姚某某于2011年3月5日入职,2013年1-6月拖欠的工资为每月2118元、经济补偿金2个月共4236元,以上两项合计16944元。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扬州市邗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013年10月1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原告材料不齐备,决定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欠薪情况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的劳动权利依法应当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姚某某工资1270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1270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已收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故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关系自2013年月7日起解除,被告拖欠工资导致原告解除合同,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已确认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23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236元的诉讼请求亦应支持。被告群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群发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7月起解除;
二、被告群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姚某某拖欠的工资12708元、经济补偿金4236元,合计16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群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收款人: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08020909000104857)。
审判员 方满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孟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