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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商初字第1428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与杨娥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杨娥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商初字第142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负责人乔晓宝。委托代理人胡荣根。委托代理人武超平。被告杨娥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支行)与被告杨娥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段金宝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陈颢,

人民陪审员徐良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胡荣根、武超平、被告杨娥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城南支行诉称:2012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期1年,被告用其个人所有的清浦区浦东花园E区1号楼603室、603-1室,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贷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贷款本金3600.07元及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其余未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96399.93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8.528%上浮50%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5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1份;2、借款合同1份;3、借据1份;4、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1份;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被告杨娥美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未及时还款的原因为原告投资旅游公司被骗,现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城南支行与被告杨娥美于2012年4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杨娥美向城南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由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28%,杨娥美按月归还本息,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528%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签订后,城南支行履行了贷款义务。后杨娥美归还贷款本金3600.07元及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其余未还,城南支行故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营业执照和经营许可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据、抵押合同和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1份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被告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城南支行与被告杨娥美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城南支行依据合同约定,要求杨娥美偿还贷款本金496399.93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528%上浮50%计算),因杨娥美对城南支行的诉讼请求及举证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城南支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娥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城南支行借款本金496399.93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至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标准即年利率8.528%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杨娥美承担本案律师费用15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58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对方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帐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帐号:80×××3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 判 长  段金宝

代理

审判员  陈 颢

人民陪审员  徐 良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杨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