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少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孙X。委托代理人孙X,系原告之父。被告蒋X。
原告孙X与被告蒋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国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被告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蒋XX。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对长辈不尊重,喜欢赌博,经常去浴室睡包厢,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判令婚生子蒋XX归被告抚养,原告依法享有探视权利,且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7年6月28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子蒋XX。因脾气性格存在差异,近年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及家庭经济发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3年1月11日晚上双方又发生争吵,并发展到楸打,原告报警后,派出所民警到场平息了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11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提出被告不存在不尊重长辈及赌博等不良行为,且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从保持家庭完整及小孩健康成长等因素考虑,被告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近期双方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体贴,互相信任,互敬互爱,改正缺点错误,夫妻关系是可能改善的。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孙X与被告蒋X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依法收取120元,由原告孙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周国斌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周嘉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