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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凌海民二初字第01905号

孙跃与林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3-24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孙跃,林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民二初字第01905号原告孙跃,男,1980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委托代理人王春丽,女,1957年8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义县。被告林一,男,1987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吕宝华,锦州市古塔区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孙跃与被告林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跃及委托代理人王春丽、被告林一及委托代理人吕宝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林一于2012年9月5日向我借款人民币155,000.00元,已还50,000.00元,尚欠105,000.00元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一偿还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

被告辩称,我从未向原告借过钱,我写的借据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原告逼迫我书写的借据。借据是非法获取的,且原告并未交付过借款,借贷行为不具有合法性,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跃与被告林一系亲友关系。2012年被告林一因搞工程共向原告孙跃借款人民币155,0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2年9月5日,原告及亲友在营口市鲅鱼圈区找到被告向其索要欠款,当日被告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欠条上记载的欠款金额小写为“15.5万元”,大写为“十五万五元”。在书写欠据之前,原告及其亲友因其他事情与被告发生过纠纷,为此现场曾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在民警出警时,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是家庭纠纷,不需公安机关处理,因此民警离开了现场。2012年9月14日被告到营口开发区公安局某某分局报案称9月5日孙跃等人对其进行殴打、捆绑,并强迫其书写欠条一份。该局经调查取证,因在场证人的证实与原告所述不符,故未予立案。2013年1月30日,原告通过被告之妻宋某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00元,余款一直未能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5,000.00元。上述事实的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5,00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欠条是被胁迫写的,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无法认定被告书写欠条是被胁迫的,故对该证据的效力应予认定;2、证人林某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证人曾陪同原告一起去营口向被告要过钱,欠条不是被告被迫打的。经质证,被告表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陈述内容不真实。结合其他证人证言,仅对其陈述的曾陪同原告去营口找被告要过钱,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一节予以采信,对其陈述的双方未发生过纠纷一节不予采信;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证人林某的当庭证言,用以证明被告书写欠条是被胁迫的。经质证,原告表示证人陈述不属实,其根本不在现场。因没有证据证明2012年9月5日证人林某在事发现场,对其证言不予采信;2、证人宋某某(原告之妻)的证词,用以证明被告书写欠条是被胁迫的。经质证,原告表示记载内容不属实,应以证人当庭证言为准。因证人当庭对证词内容予以否认,且经公安机关调查,并未认定被告书写欠条是被胁迫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3、录音光盘一份,记录了被告与宋某某的谈话内容,用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录音光盘记录的谈话内容多为宋某某与孙跃家庭矛盾的话题,此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余涉及本案有关的内容均为被告林一的个人表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

三、本院调取的证据:1、本院依法通知到庭的证人宋某某的当庭证言,其否认了给被告出具的证词内容的真实性,并表示以当庭证言为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表示证人陈述不属实,应以证词为准。证人当庭证言与证词内容前后矛盾,结合其他证人证言,仅对其陈述的被告林一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记载的欠款金额为155,000.00元一节予以采信;2、营口开发区公安局某某分局询问林一笔录,主要内容为2012年9月14日林一向该局报案称2012年9月5日被原告等人殴打、捆绑,被迫为其出具欠条一份。经质证,原告表示陈述虚假,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因被告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公安机关并未就此立案侦查,故不予采信;3、营口开发区公安局某某分局询问现场证人孙某的笔录,证人陈述2012年9月5日晚确实有人发生过纠纷,报案后双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用公安机关处理,民警走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并没有胁迫被告。证人孙某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该证据为公安机关调取,结合其他证人证言,该证人陈述的内容客观、公正,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孙跃与被告林一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款人理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因双方在借贷关系中并未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虽辩称其为原告书写欠条是被胁迫的,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尽管欠条中记载的欠款金额大小写不一致,但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对欠条上记载的欠款金额均表示为155,000.00元,此数额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数额,扣除被告已偿还的50,0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金额为10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林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跃借款人民币105,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被告林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薇

审 判 员  陈 烈

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洪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