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697号
原告:瞿中克。
委托代理人:杨乃柱。
被告:叶茂添。
原告瞿中克为与被告叶茂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瞿中克的委托代理人杨乃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中克起诉称:被告叶茂添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09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009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09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款项,被告于2011年5月24日立下承诺书,承诺于2011年6月底归还欠款107万元,6月中旬归还欠款100万元,9月份月底前全部还清所有欠款。此后被告分文未还借款。原告于2012年3月向苍南法院起诉,被告又多次找原告协商还款事宜,并与原告再次达成还款协议,故原告向苍南法院申请撤诉。至今被告仍未还款付息。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叶茂添偿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09年11月12日起算,50万元自2009年11月30日起算,100万元自2009年12月30日起算均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瞿中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被告的人口信息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借款凭证二份、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及进账单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三份(均系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原告已将款项支付给被告的事实;3.承诺书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证明被告承诺分期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4.(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就该350万元借款起诉的事实。被告叶茂添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经庭审出示,经本院审查后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均系来源于公安机关的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2,其中借条及借款凭证均系由被告签名捺印确认后出具的用于证明原、被告借款关系的单据,内容明确,形式完整,其中银行交易凭证系来源于银行的用于证明银行转账及存款情况的单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被告出具的承诺分期付款的证明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来源于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4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能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6日,被告叶茂添向原告瞿中克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借款期限自2009年11月6日起至2010年2月6日止。2009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浙江如意礼品工艺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指定的金少春账户(账号为×××9218)2000000元整。2009年11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原告先后于2009年11月28日、11月30分别将200000元、300000元存到被告账户内(账号为×××9679)。2009年12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月利率按2%计算。同年12月29日,原告将1000000元存到被告账户内(账号为×××9679)。叶茂添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分期还款承诺,约定于2011年6月中旬还款1000000元,6月底还款107万元,9月底前全部还清。原告曾于2012年3月19日就本案借款3500000元提出诉讼,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3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查明,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2日发布的银发[2008]372号通知,2009年11月6日至12月30日期间,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0%。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成立的借款关系,除约定月利率按2%计息外,其余均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3500000元及利息未还,有借条及借款凭证为凭,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属违约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09年11月12日起算,50万元自2009年11月30日起算,100万元自2009年12月30日起算,利息均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叶茂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瞿中克借款350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2000000元、500000元及1000000元分别自2009年11月12日、11月30日及12月30日起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由叶茂添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4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德锡
人民陪审员 林上良
人民陪审员 林再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葱葱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