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五终字第21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丰元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沙头区。
法定代表人:刘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海棠,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玉清,广东晟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家保,男,汉族,1974年6月出生。
上诉人东莞丰元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家保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一、入职时间及职务:2000年5月31日,成型部班长。
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
三、社会工伤保险参加情况:丰元公司已为吴家保参加社会工伤保险。
四、受伤及工伤认定时间:吴家保于2012年5月7日受伤,同年5月10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2年8月29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
五、工资结构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根据双方确认的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薪资明细表》可见,吴家保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1100元/月+加班费+补贴(350元至635元不等)+其他奖金(部分月份有该项目,金额为100元)庭后,丰元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吴家保的《薪资明细表》及2011年4月至12月的《薪资签名单》,但《薪资明细表》无吴家保签名确认,《薪资签名单》又无相应月份领取工资金额的显示。吴家保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065元,丰元公司则主张为2619元。根据双方确认的《薪资明细表》来看,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期间,吴家保应领工资分别为(应发工资—管理费及住宿垃圾处理费等扣款项目,但含保险及个税):2660元、2818元、2787元、2995元、2990元3055元、3050元、3055元、3055元、2303元,2013年3月至4月15日期间的实领工资为4240元。则其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2976元。
六、社保基金支付情况: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已支付被告吴家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216.6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80元。
七、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3年3月25日,吴家保以回家为由向丰元公司提出辞工,丰元公司同意该申请,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4月15日。
八、仲裁情况:吴家保申诉请求丰元公司支付:1.2012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15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23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85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60元;5.年限经济补偿金39845元。2013年5月20日,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长庭非终字(2013)2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确认丰元公司、吴家保劳动合同已解除;2.由丰元公司向吴家保支付2012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770元;3.由丰元公司向吴家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2238元;4.由丰元公司向吴家保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285元;5.由丰元公司向吴家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260元。原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有劳动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薪资明细表》、费用支出申请表、工资条、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薪资明细表》、2011年4月至12月《薪资签名单》及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丰元公司、吴家保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应以何标准计算吴家保的工伤赔偿项目;2.丰元公司是否需支付吴家保2012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770元。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因丰元公司庭后提交原审法院的《薪资明细表》无吴家保签名确认,《薪资签名单》又无相应月份领取工资金额的显示,故原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另,从双方确认的工伤后的《薪资明细表》来看,吴家保的每月工资根据上班天数及加班情况上下浮动,并非固定为一个未扣款前的3065元,故原审法院对双方主张的工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水平均不予采信,本案酌情按照吴家保工伤后的月平均工资2976元作为工伤赔偿项目的计算标准。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丰元公司应向吴家保支付如下工伤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2976元×7个月本人工资-9216.69元=11615.31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976元-1780元=1196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6元×4个月本人工资=11904元。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吴家保在2012年5月7日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正常上班,吴家保未提举证证明丰元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或者克扣工资的情形,故对于吴家保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
一、确认东莞丰元鞋材有限公司与吴家保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
二、由东莞丰元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吴家保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615.31元;
三、由东莞丰元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吴家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96元;
四、由东莞丰元鞋材有限公司支付吴家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4元;
五、东莞丰元鞋材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吴家保2012年5月至7月工资差额770元;
六、驳回东莞丰元鞋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东莞丰元公司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丰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一审认定吴家保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76元错误,根据薪资明细及工资签收单计算,吴家保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应为2485.67元。
二、吴家保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619元,应按该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丰元公司无需向吴家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1615.3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1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904元。被上诉人吴家保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丰元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的焦点是吴家保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的计算问题。首先,根据有吴家保签名确认的薪资明细表计算,剔除非正常工作月份,吴家保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976元,故原审法院按该工资标准计算吴家保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丰元公司并无提交有吴家保签名确认的吴家保受伤前的薪资明细表,丰元公司主张吴家保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485.67元,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双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吴家保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原审法院酌定按吴家保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吴家保应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合理,故对原审法院计算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丰元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的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丰元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艳
代理
审判员 胡文轩
代理
审判员 陈 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晓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