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37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一(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贾玉华。委托代理人顾希希,上海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燕,上海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新平。被告常州尊皇机电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准,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玉华诉被告汪新平、被告常州尊皇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皇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肖美华、
审判员杨惠平、
人民陪审员宗小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华的委托代理人顾希希、被告汪新平、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尊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玉华诉称,2012年7月30日4时30分,在上海市嘉定区浏翔路思义路路口,被告汪新平驾驶牌号为苏DEXX**大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事故,致原告贾玉华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汪新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贾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牌号为苏DE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事故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起诉,要求确认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71.69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4,8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车辆修理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超过部分的70%及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汪新平承担。
被告汪新平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自己系牌号为苏DEXX**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挂靠在被告尊皇公司名下,要求被告尊皇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先行垫付给原告的现金10,9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尊皇公司未答辩。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医疗费中涉及到心脏起搏器等费用要求扣除,营养费按鉴定期限认可20元/天,误工费要求按照零售业平均收入28,853元/年计算,误工的期限认可3个月。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认可1,450元/月,精神抚慰金同意3,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车辆修理费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4时30分,在上海市嘉定区浏翔路思义路路口,被告汪新平驾驶被告尊皇公司名下牌号为苏DEXX**大货车违反规定左转弯时,适逢原告未取得驾驶证且未挂号牌驾驶三轮摩托车行驶至此,致两车相撞,造成原告贾玉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汪新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贾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至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治疗,后至上海市嘉定区南翔医院医治伤情,共花费医疗费8,471.69元(含临时起博器的费用2,210元)。2013年3月2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裂创,目前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营养3个月、护理3个月。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1,800元。另查,1、牌号为苏DE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尊皇公司系牌号为苏DEXX**车辆的法定车主。3、原告贾玉华自2007年6月起,一直租住在本区南翔镇德园路XX弄XX号XX室,其在沪个人经营嘉定区南翔镇玉华杂货店,从事杂货等零售业务。审理中,1、原告贾玉华认可被告汪新平先行垫付了现金10,9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原告贾玉华变更诉请:医疗费同意扣除心脏起搏器的费用2,210元后主张为6,261.69元;误工费要求按照鉴定结论确定误工期限,认可按零售业28,853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4,426.50元;车辆修理费没有相关证据,请法院依法裁决;其他意见同诉状一致。3、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结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嗣后,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以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的规定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受理。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09版)、原告的病史资料、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部门已作出责任认定,汪新平负事故主要责任、贾玉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发时,牌号为苏DEXX**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已投保交强险,因此,被告永诚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各类合理损失。被告汪新平作为侵权人应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尊皇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严格依照相关规定处理。医疗费,原告自愿放弃关于心脏起搏器的费用2,210元后,本院凭据确认原告医疗费为6,261.69元。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护理费为4,350元。误工费,原告系从事杂货等零售业务的劳动者,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其变更诉请后主张的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照准。
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休息期应按三个月计算,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收入来源及居住地为上海城镇的事实,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事故中受伤,身心受到一定伤害,故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可予支持,具体数额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由本院酌定。交通费,原告就医和处理交通事故确实需要花费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用为300元。衣物损失费,结合原告的伤势及物损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系原告的必要支出,可以列为赔偿范围之列。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的专业性较强,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被告汪新平先行垫付的费用,可以从其应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审理中,被告尊皇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贾玉华医疗费6,261.69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4,426.5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护理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12,114.19元;
二、被告汪新平应赔偿原告贾玉华鉴定费1,800元的70%即1,260元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与其先行垫付的10,900元相折抵,原告贾玉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汪新平6,640元;
三、驳回原告贾玉华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32.7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3,292.72元,由原告贾玉华负担363.10元,由被告汪新平负担2,929.62元。被告常州尊皇机电有限公司对被告汪新平负担之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美华
审 判 员 杨惠平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爱晴
审 判 长 肖美华
审 判 员 杨惠平
人民陪审员 宗小时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陶爱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