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睢民初字第3024号原告孙某甲,教师。委托代理人吴霜霜,江苏晋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教师。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建红独任审判,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11月2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霜霜、被告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孙某乙。因与被告感情不合曾于2002年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2013年1月原告第二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法院仍判决不准离婚。
原告认为与被告自1996年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田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与原告是高中同学,系自由恋爱,婚前感情基础很好,婚后感情也很好。原告去南京工作之后被告一个人照顾老人和孩子,对原告的家人和亲戚也是无微不至的照顾,分居是因为二人工作在两地,平常人家过平常日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和被告田某曾系同学关系,1986年相识,1988年6月开始自由恋爱,××××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某乙。
原告以与被告性格不合,已分居数年,现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田某以夫妻感情尚好为由,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双方当事人自相识、相恋,然后步入婚姻殿堂至今已长达二十余年。双方在两地生活是因为原告工作在外地,即便原告在外地工作,仍然往返两地照顾并关心孩子的学习,同时承担了孩子各种教育和生活费用,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原被告两地分居生活受到客观原因的限制,不能仅以原告长期在外地工作断定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从维护社会稳定、家庭和谐的角度出发,
本院认为,只要原被告双方能够加强沟通,遇事多体谅、包容,相互体贴、相互扶持,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田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红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陈彦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