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城洋民初字第0808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臧某甲。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臧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唐小元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1997年12月,原被告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臧某乙。原被告同居期间关系逐渐恶化,已分居一年有余。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
一、女儿赵某乙、臧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各给付两女儿抚养费每月400元至年满18周岁时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臧某甲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长女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女臧某乙,两女儿一直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被告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以上事实,有赵某乙、臧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登记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本案中,赵某乙已年满10周岁并明确表示愿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且赵某乙、臧某乙也一直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发育的角度出发,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赵某乙、臧某乙,被告给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目前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及消费水平,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标准比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女儿赵某乙、臧纯怡由原告赵某甲抚养;
二、被告臧某甲自2013年12月起每月给付赵某乙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每月给付臧纯怡抚养费4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臧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唐小元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明杨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页/共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