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1611号原告XX,男,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西支公司。被告沈阳市虎石台玻璃纤维加工厂。被告郭晓通,男。
原告XX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西支公司、沈阳市虎石台玻璃纤维加工厂、被告郭晓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铁西支公司、沈阳市虎石台玻璃纤维加工厂、被告郭晓通的明确信息、住址及联系方式,故应视为原告的起诉无明确的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雪松
代理
审判员 宋晓东
人民陪审员 范维香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议今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