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红初字第459号原告马琳,男,回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瀍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飞洪,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侯乃英,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春民,男,汉族,1990年4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现住洛阳市涧**。被告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纱厂西路**。法定代表人王向峰,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男,汉族,1977年12月26日出生,系被告洛阳市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黄河路中段地久商务大厦**负责人郑善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冉,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琳因与被告李春民、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众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文艳霞独任审判,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琳的委托代理人王飞洪、侯乃英,被告李春民及德众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超,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琳诉称:2012年9月22日10时左右,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豫C×××**的机动车沿310国道自东向西直行至洛吉快速通道路口处,此时一辆自西向东行驶的车牌号为豫C×××**号小型轿车突然左转占道,我立即紧急刹车,但仍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我多处骨折,造成我车驾驶室严重变形,我被卡在驾驶室动弹不得,同时我车副驾驶乘坐人员张帅洛也被撞的严重受伤,失去行动能力,而对方驾驶员李春民竟然在我两个哀呼求救之时,置之不理,不管不顾,倒车向左行驶离去,多亏路人看见,拨打110、120才得以获救。2012年9月22日11时120急救车将我拉至洛阳铁路分局医院急救处理,但因伤势过重,于2012年9月22日13时被转至洛阳正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该院诊断为胸部损伤,右腿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腿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后洛阳市交警四大队认定对方负主要责任,但是没有对对方驾驶员肇事后仅没有尽到救人的责任和义务反而自行挪动现场并驾车逃离的行为作出裁定。我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先后两次进行手术治疗,钢板内固定,仅医院住院费用就达到11.3万余元,我的家属以及同事在医院陪护我长达50余天,肇事方在我方的再三敦促下,通过交警队协调催促分多次共计给我交纳住院费用60000元,最后在我家举债累累,多次催促对方交纳住院费未果的情况下,被迫于2012年11月12日出院在家恢复治疗至今。而今,二次手术临近,可是因为我这一年内行动不便,不能从事我原来的驾驶员工作,一直在家恢复治疗,妻子也因照顾我失去工作,加上原来第一次住院时欠下的债务,家庭经济情况很差,实在拿不出这二次手术所需的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35595.51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为240233.1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春民、德众公司共同辩称:事故属实,我方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另外,我方已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30000元。
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三责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2日10时38分左右,被告李春民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吉快速通道路口处由西向北左转弯,遇原告马琳驾驶豫C×××**号轻型厢式货车载张帅洛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轿车右前侧与小货车前部左侧相接触,造成马琳、张帅洛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1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春民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马琳负该起事故次要责任,张帅洛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琳被送往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并于当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足内侧楔骨骨折,2012年11月12日原告马琳出院,实际住院51天,产生医疗费共计113022.91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另查明:
一、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马琳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洛阳市老城区万丰商行的司机,因车祸受伤治疗休息一直未上班,2012年8月20日发放的2012年7月的工资为2240.40元。
二、2013年4月11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受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四中队的委托对原告马琳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马琳的损伤程度为十级。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法医评估意见书,意见为:原告马琳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门诊治疗,休息90日,出院后前30日需陪护一人;在无严重感染及并发症的情况下,马琳后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的费用约需8000元。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及法医评估费1300元。
三、2012年9月27日、10月19日,被告德众公司分两次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
四、原告马琳住院期间为购轮椅支出370元。
五、被告李春民系被告德众公司的司机,2012年9月22日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其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豫C×××**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德众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9月22日,被告李春民与原告马琳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春民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则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作为其驾驶的豫C×××**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琳的相应损失,并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春民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对于原告超出保险范围的损失,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德众公司根据李春民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马琳的损失有:医疗费113022.91元,住院51天,相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30元(30元/天×51天=1530元),营养费为510元(10元/天×51天=510元)。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但其提交的工资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租赁和商务服务业平均工资2868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其误工费为15716.16元(28682元/年÷365天×200天=15716.16元)。原告马琳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前30日一人护理,其提交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据不足,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9178.16元(25379元/年÷365天×51天×2人+25379元/年÷365天×30天×1人=9178.16元),原告仅主张8075.1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0885.24元(20442.62元/年×10%×20年=40885.24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经评估,原告马琳的后期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为节约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对其该部分主张予以支持,此后,原告马琳不得再因后续治疗事宜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及法医评估费1300元不属保险范围,应由被告德众公司承担70%的责任,即910元。综上,原告马琳的医疗费用损失共计123062.91元(医疗费11302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营养费51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123062.91元),伤残费用共计69046.57元(误工费15716.16元+护理费8075.17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70元=69046.5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张帅洛和马琳受伤,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琳5000元,在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琳55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的118062.91元(123062.91元-5000元=118062.91元),及超出交强险伤残费用限额的14046.57元(69046.57元-55000元=14046.57元),共计132109.48元(118062.91元+14046.57元=132109.48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92476.64元,因被告德众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0元,被告阳光财险洛阳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琳32476.64元,支付被告德众公司60000元。原告马琳超出上述各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马琳医疗费用5000元、伤残费用55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原告马琳32476.64元,共计92476.64元。
二、被告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琳伤残鉴定及法医评估费910元。
三、驳回原告马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15元,由原告马琳承担700元,被告洛阳市德众北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715元(被告承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付款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一并清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文艳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 刘 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