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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光民初字第01219号

原告殷秀莲诉被告向梅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殷秀莲,向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1219号原告殷秀莲,女,汉族,1952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易善良,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梅,女,汉族,1981年8月8日生。

原告殷秀莲诉被告向梅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陈梦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秀莲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善良、被告向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秀莲诉称,2013年8月30日下午,被告儿子在亚兴超市二楼卖场将原告的孙女、孙子打哭,被告在一旁袖手旁观,幸灾乐祸,不仅不向前来询问的原告道歉,反而辱骂原告。次日,原告找店长处理此事未果,反遭被告辱骂踢打,后经弦山派出所人员赶到将原告送往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七千元,2013年9月10日经弦山派出所调解无果,被告拒不赔偿原告治疗费用,故依法具状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0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诉称理由,原告向本院出具有如下证据:1、2013年9月10日弦山派出所就向梅、殷秀莲打架事件的调解笔录;2、光公(弦)行罚决字(2013)2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14天,医嘱休息半年;4、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5、原告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单据、检查费用及用药清单,总计花费6689.29元;6、索赔清单,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15905元。

被告向梅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双方因小孩打闹而引发纠纷,双方均有责任,期间被告被原告打伤,住院花费3000多元至今未获赔偿,且事情起因在于原告倚仗自己年长,出言不逊,在卖场对被告大肆辱骂,先动手打人,此事理应双方各承担50%责任,且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费用无法律依据,属故意讹人,不应得到支持。为支持辩称理由,被告举证如下:1、沈世珍、吕金娥的证人证言;2、超市经理胡海燕的证人证言;3、2013年8月31日光山县中医院出具向梅的诊断报告单。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下午,原告殷秀莲的孙女、孙子在亚兴超市二楼卖场与被告向梅的儿子发生矛盾,进而引发殷秀梅与向梅发生打架纠纷,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共花费医疗费用6989.29元。事发后,因光山县公安局弦山派出所对双方调解无果,遂于2013年9月1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向梅处罚500元罚款。以上事实,有2013年9月10日弦山派出所就原、被告打架事件的调解笔录、光公(弦)行罚决字(2013)23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检查费单据、用药清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侵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双方小孩打闹引发争吵打架,各有损伤,双方遇事不冷静,在事件起因上互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向梅致原告殷秀莲因伤住院,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事件起因在于原告殷秀梅先动手,根据案情及证据分析,以被告承担60%的责任,原告自担40%的责任为宜。另原告殷秀梅住院多日,虽未向本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依据本地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对于原告殷秀梅主张误工费11019元,因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且无固定收入,原告亦不能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6989.29元;2、护理费973.4元(25379元/年÷365天×14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营养费140元(10元/天×14天);5、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722.69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殷秀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33.61元(8722.69元×60%);

二、驳回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梦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邹元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