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774号原告深圳市博泰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下十围路福中工业园A6幢第一层。法定代表人李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穆银丽、楚姣,广东品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深圳市一林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2121号华凯大厦1302室。法定代表人黄长北。上列原告诉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钟丹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穆银丽及被告法定代表人黄长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展位布展合同》,委托被告为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7日参加的“2013年欧洲国际标签印刷展览会”进行展台设计搭建;双方约定合同工期为:被告必须在2013年7月25日前提供预计的包装件数、尺寸规格、装箱清单,必须保证在2013年7月29日打包完毕,并运送到原告指定地点,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工程造价款总额为人民币46000元,原告在签订和向���告支付合同总额的60%作为工程预付款,合计人民币27600元,待展会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付完工程余款(合同总额的40%)18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27600元。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即在2013年7月29日将材料打包到指定运输地点,但经原告和被告多番交涉,被告仍没有将材料打包到指定运输地点。原告即将参加“2013年欧洲国际标签印刷展览会”,由于时间紧迫,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导致原告另行委托专业公司进行展台布置,并委托专业律师进行诉讼维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展位布展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人民币276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另行委托国外公司搭建展台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费人民币15300元;5、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6、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已依双方约定的施工图进行施工,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是因为原告所定制的集装箱尺寸太小,原告要求被告修改结构,耽误了时间。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展位布展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9月27日参加“2013年欧洲国际标签印刷展览会”,委托被告负责展台设计搭建事宜,被告负责工程的制作、运输及提供工程材料等;被告必须在2013年7月25日前提供预计的包装件数、尺寸规格、装箱清单,以便原告预先安排运输事宜;被告必须在2013年7月29日打包完毕,并运送到原告指定深圳地点,确保工程顺���进行;工程造价总额为人民币46000元;原告在合同签订时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60%作为工程预付款,合计人民币27600元,待展会完成后3个工作日内付完工程余款人民币18400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7月2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27600元。2013年8月1日,原告与国外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国外公司为原告参加2013年比利时布鲁塞尔标签展(时间:2013年9月24--27日)进行展位设计及搭建,成交价格为11089英镑。以上事实,有《展位布展合同》、银行付款回单、原告与国外公司签署的《合同》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签订的《展位布展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严格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将材料打包完毕并运送到指定地点,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展位布展合同》并要求被告向其返还预付款人民币27600元。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其另行委托国外公司搭建展台,为此支付11089英镑,并提交了其与国外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证,被告对该《合同》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经济损失的一半,即人民币54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购买了其他材料,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材料损失费人民币153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无据可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深圳市博泰印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一林展览策划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签订的《展位布展合同》;
二、被告深圳市一林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博泰印刷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预付款人民币276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一林展览策划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博泰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40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博泰印刷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8元,由原告负担198元,由被告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钟丹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