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778号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强。委托代理人闫闯。被告王丽凤。被告陈万利。被告白国信。被告陈秀珍。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丽凤、陈万利、白国信、陈秀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凤、陈万利、白国信、陈秀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王丽凤于2011年5月9日同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8日,贷款种类为短期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养猪。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利率为15.975‰。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无果,不得已告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故诚望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丽凤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支付贷款利息、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万利、白国信、陈秀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人借款、担保人担保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丽凤于2011年5月9日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8日,贷款种类为短期保证贷款,贷款用途为养猪。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利率为月息15.97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王丽凤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支付相应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万利、白国信、陈秀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王丽凤向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丽凤给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被告陈万利、白国信、陈秀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丽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东丰吉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按月利10.65‰计算,从2012年5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15.975‰计算);被告陈万利、白国信、陈秀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信
审 判 员 潘显波
代理
审判员 鄂义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卜 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