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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龙民初字第375号

徐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汪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民初字第375号

原告:徐某,农民。

被告:汪某,男,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龙游县人,农民,住浙江省龙游县詹家镇姜家村殿顶巷**号。(公民身份号码:3308251981********)原告徐某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孙燕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曾生育。婚后双方经常会为生活琐事争吵,加之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曾协议离婚,因户口本被被告父亲带到杭州而无法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2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之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关系也无任何改善,为此,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原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2013)衢龙民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3、浙江省妇女保健院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二份、试管婴儿术前告知书一份,以证明婚后由于被告不能生育,原告于2010年、2011年两次尝试进行试管婴儿育婴但未果的事实。被告汪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汪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于2007年年初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和生育问题时有争吵,同时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期间曾进行试管婴儿育婴,但未果。2013年2月21日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10月8日,原告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双方为生活琐事和生育问题时有争吵,同时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未予准许以后,夫妻关系并未有所改善,均未为维系婚姻进行努力,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故认定原、被告夫妻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汪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燕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