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10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至宁波市北仑区戚家山街道大堂前北弄1号暂住房,趁被害人姚某睡觉之际,进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姚某放在卧室柜子上钱包里的现金人民币50元。当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在案发现场附近被抓获,被盗的50元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姚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2013)甬仑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刘叶思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代
书 记员 郑敏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