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黔毕中民终字第9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毕节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新城区。法定代表人陈清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鞠戟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中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文军,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毕节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鑫鼎房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中毕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3)黔七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鑫鼎房开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原告单位将地基平整沙石开采权无偿转让给张军开采使用,张军将平整地基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案外人谢德玉完成,与之建立承揽加工关系,被告系案外人谢德玉的个人临时劳务雇工,并非是原告的员工,原告与被告之间尚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并没有以单位的名义对被告实施任何招聘行为,也未给予被告任何指示或交付任何任务,更没有支付任何工资给被告,福利待遇更不必说,至于“工作证”、“服务证”、工作服装等亦未发放过。据此,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劳动关系。被告与涉案案外人谢德玉存在承揽加工关系,应当受承揽法律关系的调整,与原告仍然尚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完成的工作任务是为案外人谢德玉提供劳务,不是单一地为原告提供劳务。也没有接受原告的任何工作任务的指令。因此,被告基于加工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所决定的承揽人自负风险的法律原则,其责任应当由案外人谢德玉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与原告不成立任何劳动关系。2013年1月14日,施工场地未实施爆破作业,无需临时性爆破辅助人员,张军和谢德玉都没有安排被告任何劳务,被告在工地上逗留时,被挖机碰撞的石头滑下致伤,属意外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此种伤害事故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被告谢中毕向原审法院答辩称:虽然被告是谢德玉招用的劳动者,但原告将石山开采权转让给不具有资格的张军,张军又将该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资格的谢德玉,最后谢德玉又招用被告在此工程中干活,虽然被告是谢德玉处招用的员工,实际上是在为原告提供劳务,根据法律规定,发包方原告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是依法裁决的。原告将其矿山沙石开采经营权承包给张军,没有转让经营权的相关协议及合法手续,被告在原告房地产工地上从事的是爆破工作,每月工作天数长短不定,其工作安排都由谢德玉负责,按月支付劳动报酬。2013年1月14日,被告在原告的工地上负伤,张军、谢德玉均是自然人,无用工主体资格,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应由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资格责任。原审
经审理查明:原告鑫鼎房开公司将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30米大道“菜根谭”对面的建设工地以口头方式与案外人(自然人)张军达成协议:张军负责平整该工地,该工地平整需要移走的石头,张军可将其打砂盈利。张军不向鑫鼎房开公司收取平整工地产生的费用,其在该工地上打砂的盈利也不再交付给原告。后张军又将平整工地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另一案外人(自然人)谢德玉,本案被告谢中毕系谢德玉以个人名义招聘至该工地上从事爆破工作,接受谢德玉的工作安排,每月根据做工时间多少在谢德玉处领取工资。2013年1月14日,被告谢中毕在工地上被滑落的石头致伤。谢中毕作为申请人以本案原告鑫鼎房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双方具有劳动关系。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6月7日以毕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鑫鼎房开公司不服该裁决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鑫鼎房开公司就其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30米大道“菜根谭”对面的建设工地平整工程与案外人张军达成的口头协议及张军之后将部分工程转包给另一案外人谢德玉达成的协议,就其性质而言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鑫鼎房开公司系发包人。张军、谢德玉两位自然人均无用工主体资格,而本案的被告谢中毕系谢德玉招用到原告发包的工地上从事爆破工作的,接受谢德玉的工作安排,每月按做工时间多少由谢德玉发放工资,并非单纯提供劳务。根据前述法律的规定,原告鑫鼎房开公司与被告谢中毕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鑫鼎房开公司应对谢中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毕节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谢中毕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
二、驳回原告毕节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毕节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鑫鼎房开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将地基平整沙石无偿转让给张军开采使用,张军将平整地基工程的劳务部分发包给案外人谢德玉完成,与之建立承揽加工关系,被上诉人系为案外人谢德玉临时提供劳务,且被上诉人一个星期最多为案外人谢德玉提供一至两天的劳务,并非是为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未建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属意外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受害,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动关系。2013年1月14日,施工现场未实施爆破作业,无需临时性爆破辅助人员,张军和谢德玉都没有安排被上诉人任何劳务,被上诉人在工地逗留时,被挖机碰撞的石头滑下致伤,属意外伤害,并非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此种伤害事故与上诉人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谢中毕向二审答辩称:原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谢中毕系案外人谢德玉以个人名义招聘至上诉人工地上从事爆破工作的,工作接受谢德玉的安排,谢德玉的工程从案外人张军处转包而来,张军的工程系向上诉人鑫鼎房开公司承包而来,张军、谢德玉均系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根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鑫鼎房开公司应对谢中毕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审确定上诉人鑫鼎房开公司与被上诉人谢中毕存在劳动关系正确。被上诉人谢中毕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非本案确认之诉的审理范围。上诉人鑫鼎房开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毕节市鑫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珊珊
审判员 周 莺
审判员 杜幼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唐 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