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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初字第388号

林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7-15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林某,杨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初字第388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古玉泉,广西北流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彭美军,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龙胜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古玉泉,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美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诉称,原告与被告认识后不久便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特别是在生育女儿以后,被告便开始歧视和打骂原告。2011年春节年三十,被告因原告拒绝性生活而对原告大打出手并威逼原告限时离家,原告不得不在第二天即正月初一回北流娘家居住至今。

原告与被告分居已近三年,夫妻感情己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随被告生活和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林某在举证期间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3、北流市平政镇北河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己近三年时间。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告与被告是在广东东莞市打工相识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后,原告性格便开始转变,对女儿也是关照不够。2011年春节原告找借口与被告争吵便擅自离家出走,留下未满半岁的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曾多次外出寻找原告,但原告仍然还是对女儿不闻不问,没有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义务。

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被告也还有能力处理好夫妻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间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女儿杨某乙出生日期。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应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林某与被告杨某甲在广东省东莞市打工时相识并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杨某乙。2011年正月初一,原告与被告因夫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便离家出走回娘家居住至今。为此,被告曾多次到北流原告娘家寻找原告回家,但原告仍未能同被告回家生活。2013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杨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相恋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女儿杨某乙。尔后,由于双方在处理家庭关系问题上存在着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和夫妻感情,今后,只要原、被告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夫妻之间能够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被告表示有能力让原告与其重归和好。原告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其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杨龙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限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