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民二初字第700号原告张明亮。委托代理人何卫,是贵州省德江县稳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金利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葆情。被告方杰仪。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子,是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明亮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金利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利宝公司)、方杰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金辉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亮的委托代理人何卫,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金利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葆情,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明亮诉称:经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豆浆桶模具共11套,共计23000元。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并于当日,被告向原告预付了模具款11500元。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被告交付了上述11套模具,但被告未按该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款项11500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明亮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豆浆桶产品模具报价》1份,证明原告张明亮与被告约定制作模具的款项为2300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的预付款。2、《材料物品进仓单》、《送货单》各1份,证明被告已签收了原告张明亮所承揽的模具。两被告辩称:被告方杰仪是被告金利宝公司的厂长,被告方杰仪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另外,被告金利宝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豆浆桶产品模具报价》中约定:被告金利宝公司在2013年3月6日支付定金50%,定金金额为11500元;经过被告金利宝公司验收产品合格交付生产使用后45天付清剩下的模具费用。另外,该《豆浆桶产品模具报价》还约定了交付期限是30天。由于被告金利宝公司的员工黄联讲并不清楚原告张明亮与被告金利宝公司之间对模具交付期限的约定,所以原告张明亮在逾期之后交付《豆浆桶产品模具报价》11套模具,被告金利宝公司的员工黄联讲亦办理了相关签收手续。事后,被告金利宝公司要求原告张明亮取回这批模具,理由是原告张明亮过期交付,导致被告金利宝公司的客户解除了与被告金利宝公司的产品合同,造成相应损失。基于这种情况,原告张明亮与被告金利宝公司经多次协商未果,才导致本案的诉讼产生。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材料物品进仓单》、《送货单》、《豆浆桶产品模具报价》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6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模具的交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的30天,即原告张明亮的交货时间最迟不能超过2013年4月6日;另外合同还约定了模具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45天付清模具费用。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张明亮与两被告所举证据互为对应,双方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无异议,只是各自对证据的证明内容有不同的意见。故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全部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方杰仪是被告金利宝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6日,原告张明亮与被告金利宝公司签订《豆浆桶产品模具报价》,该报价合同中约定“甲方(被告金利宝公司)向乙方(原告张明亮)订购豆浆桶模具共11套;订购产品模具费用合计23000元;结算方式:乙方收到甲方预付定金50%后合同才生效,经甲方验收产品合格,交付生产使用45天付清乙方模具费50%;加工期限在合同生效后30天,交付模具产品样品;本报价签字后生效”等内容。原告张明亮在该报价合同书的“乙方签名”处签名确认,被告方杰仪在该报价合同数的“甲方签名”处代表被告金利宝签名确认。上述报价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张明亮与被告金利宝公司经协商,双方就合同约定的模具费用调整为25000元,被告金利宝公司并预付了13500元给原告张明亮作为定金。2013年6月7日,原告张明亮将制作好的豆浆桶模具共11套交付给被告金利宝公司。被告金利宝公司的员工黄联讲在《材料物品进仓单》和《送货单》上签名确认收取了豆浆桶模具共11套。
本院认为: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本案承揽合同的合同当事人有哪些?原告张明亮在庭审中陈述其与被告方杰仪签订报价合同书时,被告方杰仪是以被告金利宝公司投资人的身份代表被告金利宝公司进行签订的。被告金利宝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告方杰仪是该公司的厂长,并认可被告方杰仪与原告张明亮签订报价合同是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根据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确认本案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是原告张明亮和被告金利宝公司。被告方杰仪只是代表被告金利宝公司进行报价合同书的签订,并不是承揽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张明亮要求被告方杰仪承担本案承揽合同的相关法律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承揽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张明亮是否逾期交付成果的违约行为?首先,双方确认在3月6日签订报价合同书并生效,按照合同书中约定的交付日期,原告张明亮应在2013年4月6日前(即在合同生效30日)交付产品。从本案的证据显示,原告张明亮是在2013年6月7日才交付模具成果给被告金利宝公司,与双方约定的交付日期延迟了60日。其次,原告张明亮主张在2013年4月6日其已经交付了模具成果的样品给被告金利宝公司,因应被告金利宝公司的要求,需要对模具进行试用和调整,才延至2013年6月7日最终交付。但原告张明亮未提供相关证据显示其在2013年4月6日前已经将模具样品交付给被告金利宝公司,也没有证据显示其与被告金利宝公司就模具成果的交付日期有新的约定,且被告金利宝公司在庭审中亦不予确认。最后,原告张明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逾期交付模具成果有正当理由,以及被告金利宝公司在其逾期交付模具成果的行为中存有过错。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明亮交付模具成果超出双方合同书中约定的期间,存在逾期交付成果的违约的行为。另外,被告金利宝公司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加工费的违约行为?本案中,原告张明亮已按报价合同书的要求为被告金利宝公司制作了相应模具,并已交付给被告金利宝公司,被告金利宝公司亦已经收货确认,即原告已经履行完毕其交付模具成果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金利宝公司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剩余加工费给原告张明亮。现被告金利宝公司没有按照报价合同数的约定付款给原告张明亮,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张明亮与被告金利宝公司之间签订的《豆浆桶产品模具报价》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结合上面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张明亮与被告金利宝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金利宝公司在庭审中抗辩主张因原告张明亮逾期交付模具,存在违约,导致其产生相应损失,应当依法扣减剩余50%的加工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的规定,结合上面认定,原告张明亮在本案承揽合同的履行中确实存在逾期交付成果的违约行为,即原告张明亮需要承担逾期交付成果的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金利宝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原告张明亮逾期交付模具成果造成损失大小的证据,且双方亦未有在报价合同书中就逾期交付模具成果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被告金利宝公司抗辩要求原告张明亮承担违约责任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原告张明亮逾期交付时间(延迟两个月)、双方的过错等因素,依法酌情裁定本案承揽加工费总价25000元的15%即3750元用于赔偿因原告张明亮逾期交付模具成果造成被告金利宝公司的损失。另外,原告张明亮在2013年6月7日交付模具,根据双方的约定,剩余的加工费被告金利宝公司应在收取模具后45天付清,即被告金利宝公司应在2013年7月22日前付清剩余加工费11500元,但如前所述,被告金利宝公司未有按期支付该款给原告张明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现原告张明亮请求被告金利宝公司支付剩余加工费11500元和相应利息损失,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在被告金利宝公司所欠原告张明亮的加工费中扣除上述3750元违约金后,被告金利宝公司仍应支付加工费77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775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张明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金利宝实业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加工费77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以7750元为本金,从2013年7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清偿之日止)给原告张明亮。
二、驳回原告张明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金利宝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元(已减半计算),由原告张明亮负担171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司前金利宝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金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郭宇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