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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重)字第282号

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村民委员会与刘志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唐山市路南区,刘志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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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重)字第282号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警钢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侯志峰,职务村主任。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孟凡锁,系原告处委员。被告刘志娥,农民。

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刘志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志俄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唐民二终字第12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2)南民初字第99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会云、孟凡锁,被告刘志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丈夫赵东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其承包原稻田集体土地3亩,承包期限为1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届满后,被告借故占据集体土地未能返还,侵害了集体土地所有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承包的集体土地3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侯志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南民初字第991号卷宗中),证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侯志峰。证据二、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南民初字第991号卷宗中),证明201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承包亩数3亩,承包期限1年;如果国家和集体占用此地时,按规定只赔付当年的青苗损失费和地上附着物和设施评估加折旧。证据三、2012年7月21日原告村委会证明1份(当庭提交),证明2011年底,老谢庄村委会将承包地3亩承包给被告刘志娥,承包期限为1年,2011年底到期届满后刘志娥未交纳任何承包费。证据四、原告村委会证明1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南民初字第991号卷宗中),证明赵东祥于2011年12月8日病故。

被告辩称,地是2003年6月中旬给被告的,补发的人口地。2003年10月份,被告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期限为10年,被告当时认为土地承包期为30年,本不想签订,但是大队说以后的合同都是10年的,被告就签了。10年期的合同在先,2011年赵东祥与大队签合同的事情被告不知道,现在���东祥已不在世。当时村里给每人7分地,被告的三亩地里有2亩1的家庭承包地即人口地,9分为承包地,只有这9分地交承包费。地分到被告这里,虽然大队没补发绿本,但是这是大队的责任,不是被告的责任。被告在其他地方没有地。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证明、存折各1张(本次庭审未提交,复印件存于(2012)南民初字第991号卷宗中),证明被告的地是原告于2003年6月份给被告的。证据二、2012年9月21日收据1张(当庭提交),证明赵东祥交纳2011土地承包费162元,被告的三亩地中有2亩1分为人口地,只有9分地需要交纳承包费。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土地承包合同,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是这样的,这是原告编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有交钱的条子���土地承包费不是被告不交,而是因占村里共85亩地,给其他人白地补偿85120元/亩,而被告的核桃地补偿只给7000元/亩,补偿款不平等。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明出具人不知是何人,只有三个人名,不能证明任何事项;赵东祥存折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证据二,被告是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土地,不是30年不变的家庭承包地,交纳相应承包费符合客观实际。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志娥及丈夫赵东祥均系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村村民,被告在该村已居住生活三十多年,赵东祥于2011年12月8日生病去世。被告刘志娥承包、耕种本案诉争土地(东至吕显贵、西至道、南至付连仲、北至王秀芳)多年。2011年1月1日,原告与赵东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给赵东祥耕种,面积为3亩,合同���定承包期1年,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合同中未约定承包费,但原、被告均陈述承包费为每亩180元,赵东祥于2012年9月21日交纳2011年土地承包费162元。现该诉争土地已被征用。

本院认为,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被告刘志娥作为老谢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其承包土地的权利。

原告虽与被告签订了一年期的土地承包合同,但被告家庭已实际承包耕种诉争土地多年,且原告只收取了被告家庭162元(即九分地)的承包费,因此本院认定本案诉争的三亩耕地中有二亩一分地为被告家庭承包地,承包期限应为30年,剩余九分地为机动承包地,承包期限以承包合同为准。原告主张返还集体土地3亩,其中二亩一分地应由被告家庭继续耕种,剩余九分地应由被告返还���告,但本案诉争土地已被征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诉争土地,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0元,由原告唐山市路南区女织寨乡老谢庄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素兰

代理

审判员  刘晓杰

代理

审判员  李杭泽二〇���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