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商初字第603号
原告:刘峰,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被告:孙兆永,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刘峰与被告孙兆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峰诉称:被告孙兆永从我处收购花椒,2012年10月28日,被告给我出具单据,欠我货款6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起诉之日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兆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有花椒购销业务,被告自原告处购买花椒,2012年10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单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花椒100件×80×7.5=60000元大写陆万元正孙兆永2012.10.28号”,后被告未予偿还该款项,原告于2013年7月23日诉来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款单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花椒款6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欠款单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兆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兆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等共计1920元,由被告孙兆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继萍
审 判 员 巩其云
人民陪审员 咸凤英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胥文恺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