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一终字第5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桂林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临桂金水路云锦园2号楼门面2层。法定代表人徐江伟,总经理。上诉人(一审原告)孙群峰。上诉人(一审原告)刘东升,1939年12月12曰出生,(空)有色矿产研究院。以上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观华,平乐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俊,1968年4月19曰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武灵,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新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桂县人民路2号。法定代表人蒋胜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勇,广西理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鑫公司)、孙群峰、刘东升因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3)临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刘福平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邹国良、
审判员唐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书记员毛雪梅担任记录。上诉人民鑫公司、孙群峰、刘东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观华,被上诉人杨俊的委托代理人梁武灵,被上诉人桂林新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的(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5日,原告民鑫公司、孙群峰、刘东升为甲方与乙方杨俊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出资2600万元收购甲方在桂林联创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所持有的80%全部股权及在联创飞扬国际项目中所拥有的80%股权。该协议第四条还约定,剩下的200万元在乙方办理报建手续时再交割给甲方,乙方办理报建手续的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08年4月31日,如由于乙方原因超过此时限仍未能报建,乙方也应将此200万元交割给甲方。2008年1月25日,甲方民鑫公司,乙方杨俊、丙方新城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丙方成为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共同乙方。2008年3月4日,以民鑫公司、孙群峰、刘东升为甲方,乙方杨俊、丙方新城公司共同签署一份《备忘录》。三方约定2008年5月20日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最后履行时限。之后,两被告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乙方,支付2400万元给原告民鑫公司、孙群峰、刘东升。尚欠200万元由原告民鑫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徐江伟与被告杨俊于2010年5月6日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一、根据原合同转让价,乙方还有人民币或贰百万元余款未付,现经双方协商达成共识,乙方只需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乙方需于2011年3月底前支付完壹佰伍拾万元款项。同时,甲方不追究乙方原《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乙方违约责任,此协议在乙方归还完以上款项后自动失效。
二、若乙方到2011年3月底前未付完该款项,则乙方同意按原款项贰佰万元整支付给甲方,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支付利息给甲方。计息之日从2011年4月1日起,计息本金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若乙方在2011年12月底前还未归还本条款所谈款项,则甲乙双方同意按2007年12月底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界定乙方违约责任。
三、在2011年3月底前若“飞扬国际”项目无法取得预售证,则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还款计划。《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俊并没有按该协议约定的第一、二条履行给付转让款。原告在催收无果的情况下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
一、被告给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
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36万元。同时查明,“飞扬国际”项目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时间是2011年6月9日。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的问题。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备忘录》都是当事人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在协商一致的情况签订的,均是合法有效的协议。上述协议履行后,原告民鑫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徐江伟与被告杨俊于2010年5月6日达成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虽然没有原告民鑫公司盖章和原告孙群峰、刘东升的签名,被告新城公司亦没有签字盖章,但原、被告均对该《还款协议》予以认可。因此,徐江伟与被告杨俊达成《还款协议》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故该《还款协议》亦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并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根据2010年5月6日《还款协议》的内容,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转化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由于《还款协议》的有效,且签订在后,原、被告原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备忘录》中的尚未履行的转让款及相关条款对原、被告失去了约束力。因此,按《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尚欠原告200万元转让款。本案中双方按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在2011年3月底前若‘飞扬国际’项目无法取得预售证,则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还款计划”,该条明确了“飞扬国际”项目无法在2011年3月底取得售证的情况下,原被告要另行协商还款。而本案中查明,“飞扬国际”项目至2011年6月才取得预售证的,因此,《还款协议》约定的第一、二条的内容对原、被告失去效力。原、被告应另行对欠款200万元协商还款计划,由于原被告对还款未按第三条进行协商,且至原告起诉之日亦未进行,故该笔转让款应属无期无息的债务。根据法律规定,对此债务,在原告催告后,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在2013年2月5日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转让款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336万元给原告的问题。依前所述,此处不予累诉。因此,原被告对《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未进行协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股权转让款并不构成违约。不管原告根据《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还款协议》,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36万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杨俊、桂林新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给付股权转让款200万元给原告桂林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群峰、刘东升;
二、驳回原告桂林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群峰、刘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320元,由原告桂林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群峰、刘东升负担25000元,被告杨俊、桂林新城置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4320元。
上诉人民鑫公司、孙群峰、刘东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规定,任何一方反悔应向对方给付违约金400万元,乙方(被上诉方)逾期给付转股款的,应按逾期部分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的原因至2008年4月31日未能办理报建手续的,乙方也应将200万元交割给甲方。5月20日为《股权转让协议书》的最后履行时限。上诉人多次追偿转让金未果,临近二年诉讼时效时,上诉人让步后双方才签订了《还款协议》。该协议同意在2011年3月底前对方给付150万元,至2011年12月如还未归还该款,则依《股权转让协议书》界定对方违约责任。2、一审以被上诉人2011年6月才取得预售证为由,不认定被上诉人违约,不符合法律规定。首先,预售证是由被上诉人办理的,何时办好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未通报,在追偿该款时也从未说明;其次《还款协议》规定,在2011年12月底前归还该款的,不追究《股权转让协议书》界定的对方违约责任。2011年6月办好证至同年12月底足有半年履约时间,被上诉人仍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这是一种恶意的违约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为此要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给付违约金336万元,或者给付占用股权转让金200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利息6%的月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上诉人杨俊辩称:
一、上诉人诉请给付违约金336万元没有合法依据。1、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备忘录》后,被上诉人依约支付了2400万元股权转让款。对于余款200万元支付问题,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一、二条规定了三种付款方式,分别约定了不同的付款数额、不同的付款期限和不同的违约责任。而第三条则约定:在2011年3月底前若“飞扬国际”项目无法取得预售证,则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还款计划。由于双方均认可《还款协议》,因此,双方之间基于《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备忘录》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已转化为《还款协议》所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应由该协议确定。《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书》、《备忘录》的效力已经终止,对双方再无约束力,上诉人依据这些失效的法律文件主张违约金,没有合法根据。2、由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9日才取得项目预售证,故执行还款协议第一、二条的条件没有成就,股权转让款余额的最终付款数额、付款期限均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双方另行协商确定。而双方至今未进行协商,因此被上诉人未给付股权转让款余额也就未违反还款协议的规定,不构成违约。
二、上诉人诉请给付200万元的利息也没有合法根据。由于被上诉人于2011年6月9日才取得项目预售证,故根据还款协议第三条规定,在双方未达成还款协议之前,该笔款属于数额不确定且无期无息的债务。双方不仅未商定余额最终的应付款数额,也没有约定债务利息,所以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也就没有道理可言。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新城公司同意被上诉人杨俊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除上诉人对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外,当事人双方对一审查明的其它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本案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一、当事人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备忘录》均为自愿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协议。上述协议履行后,上诉人民鑫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徐江伟与被上诉人杨俊于2010年5月6日达成了《还款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书》、《备忘录》中尚未履行的转让款及相关条款对双方失去约束力,应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已转化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一审法院按照《还款协议》约定判决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00万元转让款正确,且双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和上诉,本院予以确定。
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在2011年3月底前若‘飞扬国际’项目无法取得预售证,则甲乙双方另行协商还款计划”。该条明确了“飞扬国际”项目无法在2011年3月底取得售证的情况下,双方还要另行协商还款。经查明,“飞扬国际”项目至2011年6月才取得预售证,因此,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双方还要另行协商还款计划,该协议约定的第一、二条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失去效力。由于双方至今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另行协商还款计划,故被上诉人不构成违约。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2011年6月才取得预售证,不认定被上诉人违约,符合双方的约定,亦符合法律的规定。对“飞扬国际”预售证的办理,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未约定由谁办理,何时必须办理完毕。上诉人认为预售证是由被上诉人办理的,何时办好上诉人不知情,被上诉人也未通报,在追偿该款时也从未说明的理由以及上诉认为2011年6月办好证至同年12月底足有半年履约时间,被上诉人仍以各种借口拒绝还款,这是一种恶意的违约行为的理由,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观点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二十七条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应支付违约金。但该条款仅规定“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规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本案中双方对违约金虽作了规定,但违约金支付的条件并未成就,也不存在对付款期限作出了变更。上诉人在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因上诉人起诉仅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336万元,并未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本金利息,而被上诉人又不同意给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上诉人桂林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孙群峰、刘东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福平
审判员 邹国良
审判员 唐 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毛雪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