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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舒民一初字第01592号

徐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方云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方云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592号

原告:徐群,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

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公司员工。

被告:方云爱,女,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徐群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被告方云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永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群、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育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云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群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方云爱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轻型货车致原告人身损害,财产损失。2011年7月12日、11月30日经舒城县人民法院、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令两被告承担了相应的赔偿责任。2013年8月7日,原告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取内固定,共取出16枚螺钉及两块钢板,另有三枚螺钉无法取出,保留体内。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一个半月。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326.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20元)、营养费1200元(营养期60天,每天20元)中的70%为13136.6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5557.50元(住院12天,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半月,每天97.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9694.1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原告第一次诉讼时,经司法鉴定其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这是对原告整个伤情的鉴定,其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在其第一次诉讼中已经赔付,本次属重复主张。本次诉讼应仅涉及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方云爱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15%的免赔率。另外,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方云爱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18时许,被告方云爱驾驶其所有的皖N×××××号货车沿六舒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56KM+700M处时与原告徐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徐群受伤。案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徐群负事故次要责任,方云爱负事故主要责任。方云爱在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不计免赔。徐群首次治疗结束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其首次治疗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经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确定由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6289.75元,方云爱赔偿徐群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39718.81元,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中的85%为45122.30元,方云爱承担70%中的15%为7962.70元。2013年8月7日,原告至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同月9日在全麻下取出骨折内固定,因股骨头处三枚螺钉无法取出,保留体内。同月18日出院,出院时左下肢敷料包扎中,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适当锻炼;卧床休息一个半月;切口处敷料2-3天更换一次,缝线术后2周拆除。徐群本次住院及门诊医药费计17326.5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舒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提供的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舒城分所鉴定意见书、保险条款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群因被告方云爱驾驶皖N×××××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其有权要求侵权人和发生事故的机动车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已经过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定,原被告对此亦无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系原告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问题。徐群第一次诉讼时,法院根据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但因鉴定意见书未明确此营养期、护理期包含了原告后续治疗所需期限,而2013年8月7日徐群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确需营养和护理。本院根据原告病历记载的伤情及其伤残等级,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综合确定原告护理期30天、营养期30天。原告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经本院审核确定如下:原告医药费17326.52元、护理费2925元(30天×97.5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700元,合计21791.52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625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700元),超出交强险的18166.52元医疗费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六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70%中的85%为10809元,被告方云爱赔偿70%中的15%为1907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计14434元;

二、被告方云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医疗费1907元;

三、驳回原告徐群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负担100元,被告方云爱负担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永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梅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