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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二初字第00046号

原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某。2013年8月16日,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受害人保险理赔款、车辆损失费用等总计人民币2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意按标准赔偿合理损失总计183747.85元,其中各项损失分别为:死亡赔偿金164376元[其中交强险理赔110000元+商业责任险(9384元×20年-110000元)×70%=54376元]、丧葬费21251.5元×70%=14876.05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3.46元×10天×3人×70%=1003.8元、修车损失费3560元×70%=2492元;对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同意理赔。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险关系。2、事故认定书、刑附民判决书及赔偿协议书、行驶证及驾驶证、法医尸检鉴定书、火化收据各1份,拟证明辽MXXX**号金杯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荆某某死亡,原告已赔偿荆某某家属235000元的事实。3、维修车辆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已支出修车费4000元。4、交通票据1份20页,拟证明原告已支出交通费600元。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车上人员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2份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所有的辽MXXX**号金杯货车在被告处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的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保费,并约定2份合同的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又查,2013年7月5日15时30分,原告驾驶辽MXXX**号金杯货车在昌付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0KM+50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穿马路的行人荆某某相撞,造成荆某某死亡、车辆损毁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8日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认定,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荆某某负次要责任。2013年8月5日,被害人荆某某女儿荆某某、儿子荆某某与孙某某在昌图县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时达成赔偿协议,由孙某某一次赔偿235000元,此款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丧葬事宜其他费用。另查,被害人荆某某于1957年出生,农村户口,无被抚养人,另外,辽宁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38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2份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缴纳保费,被告应当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保险标准给予赔付。原告合理损失包括: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修车费;被告在交强险110000赔偿限额内应给予全额理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应承担70%的理赔责任;另被害人荆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且为农村户籍,对于精神抚慰金应赔偿6年为宜,同时对于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2项赔偿均以《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384元为标准计算;综上原告投保的2份保险被告总计应予理赔223068.6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为交强险理赔110000元+第三者商业险理赔54376元,精神抚慰金9384元×6年×70%=39412.8元,丧葬费21251.5元×70%=14876.05元,误工费1003.8元,原告车辆修理费4000元×70%=2800元,交通费600元);对于被告不同意理赔精神抚慰金的辩解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2份保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23068.6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利凤

审判员  杨 晔

审判员  杨书梅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