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20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天河联盟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负责人冯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志文,广东朗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天河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保安服务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派驻四名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合同第五条约定了收费标准和方式,甲方每月应支付给乙方的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1700元,甲方在每月的15日之前将上月服务费支付给乙方。保安员每人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工作五天,法定节日休息的条件下所收取的费用,如果甲方需要保安员延时及加班,由甲方负责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另外支付保安员的加班费。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逾期不支付保安服务费的,须按应付服务费总额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甲方逾期30天未支付保安服务费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除须付清所欠服务费和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需另外支付相当于一个月保安服务费总额的违约金。合同有效期为一年,从2013年1月9日起至2014年1月8日止。2013年3月11日和5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人民币8681元和29854.5元,共计人民币38535.5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保安服务合同的函件,函件载明“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服务费用合计人民币30420元”。2013年4月18日,双方同意并解除合同。双方因服务费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告提交了《天河联盟队员编制情况说明》,说明其向被告派驻四名保安员,每月享有共32天的公休,即每人每月休息8天,每天实际上班人员3人,同时另1人为顶休人员。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派去四名保安员提供保安服务,从原告提交的《天河联盟队员编制情况说明》可以得知,虽然每天实际到岗的保安员为3人,但另外1人为顶休人员,故可以认定原告派去的是四名保安员。而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原告派去的是三名保安员就自行逾期支付保安服务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应付的2013年1月份保安费用是8681元,2月份是11700元,3月份是11700元,4月份是7020元,共计3910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8535.5元,尚欠565.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保安服务费人民币565.5元,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逾期支付违约金6174元,依据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上个月的服务费,逾期不支付保安服务费的,须按应付服务费总额向乙方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审法院适当作出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1月份服务费8681元应于2013年2月15日前支付,被告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3月11日,迟延了23天,违约金为142元;2月份服务费11700元应于3月15日前支付,被告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7日,迟延了52天,违约金为433元;3月份服务费11700元应于4月15日前支付,被告的支付时间为2013年5月7日,迟延了21天,违约金为175元;4月份服务费7020元应于4月18日即合同解除当日支付,被告的支付时间为5月7日,迟延了18天,违约金为90元。故被告应付原告的违约金合计为人民币840元。原告请求多出的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11700元,依据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即被告)逾期30天未支付保安服务费视为违约,乙方(即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被告)除须付清所欠服务费和相应逾期付款违约金外,还需另外支付相当于一个月保安服务费总额的违约金。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一个月的保安服务费用是1170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服务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700元,合理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天河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支付服务费人民币565.5元;
二、被告深圳市天河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840元;
三、被告深圳市天河联盟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1700元;
四、驳回原告深圳市中保国安实业有限公司龙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原告承担38元,由被告承担92元。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曾与被上诉人签署涉案的《保安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涉案《保安服务合同》系伪造。由于上诉人及代理人对相关法律程序不了解及工作的疏忽,在一审开庭前未能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做核实,导致一审法院在关键事实上做出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主要依据是双方签署的《保安服务合伺》,但上诉人并未曾与被上诉人签署涉案的《保安服务合同》。一审庭审结束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一审代理人)回公司召集相关人员了解情况才得知,上诉人并未曾与被上诉人签署涉案的《保安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其一,《保安服务合同》没有上诉人公司代表签字;其二,《保安服务合同》所盖上诉人公章与上诉人公章有出入,也即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是一份伪造的证据。双方在协商保安服务事宜时,被上诉人提供了一格式合同样本,但上诉人提出要求修改,双方未达成一致。由于当时上诉人急需保安服务,当时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上诉人先派遣保安,保安人数为4人,待遇为分队长3300元/月,保安员每人2800元/元。每月应付保安费11700元。此后,合同签署事宜双方均未再提及,合同签署之事就这样搁置了,此后也未曾签署。上诉人认为,由于上诉人未曾与被上诉人签署涉案的《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所述违约责任自然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上诉人依据《保安服务合同》所主张的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自然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伪造证据,既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践踏了法律尊严。上诉人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法律责任。上诉人特依法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上诉人申请对《保安服务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未签订过《保安服务合同》,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系伪造,因此不能根据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承担违约金责任。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保安服务合同》的真实性问题。第一、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并对《保安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未提出异议;第二、在双方均认可的《终止保安服务合同书的函》上,明确载明“贵我双方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书》,服务期限……”等字样,上诉人在收到该函件后从未就是否签订合同提出异议。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出鉴定申请,现在二审过程中要求鉴定,已超过法定期间,也未提交任何确有必要进行鉴定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上诉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上诉人在二审过程中,对自己在一审中明确认可的《保安服务合同》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天河联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林 捷 好
代理
审判员 陈 肯 萌
代理
审判员 谢 继 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晓丹(兼)附录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