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林志勇,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吉伟,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委托代理人林志勇、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董某甲”,现已成人。近年来,原、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经常居住在儿子董某乙处,对被告的生活不管不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董某甲”,现已成并独立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自2013年麦收期间始,分居生活至今。
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是可以维持的。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董某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瑞平
审 判 员 付新旺
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陶晓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