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50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兴勇,住址:湖北省枣阳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昌菊,住址:湖北省枣阳市。上述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必飞,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魏蔚,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罗奕南。
委托代理人:吴海峰,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安民,住址:湖南省祁东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负责人:汪立志。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海森,住址:福建省漳浦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允兴,住址:福建省漳浦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允华,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
负责人:林华。上诉人杨兴勇、杨昌菊、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德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安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林海森、林允兴、林允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市龙文支公司(下简称人民财险龙文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1)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杨兴勇、杨昌菊110000元;
二、杨安民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杨兴勇、杨昌菊383209.75元;
三、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林允华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赔偿给杨兴勇、杨昌菊164232.75元;
五、驳回杨兴勇、杨昌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杨兴勇、杨昌菊负担27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1970元,杨安民负担5535元,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杨安民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林允华负担2820元。一审案件的保全费3580元,由杨安民负担,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杨安民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杨兴勇、杨昌菊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杨安民、德成公司、林允华应互负连带责任,德成公司、杨安民、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林海森、林允兴、林允华、人民财险龙文支公司也应对杨兴勇、杨昌菊的损失互相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及人民财险龙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即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德成公司、杨安民、林海森、林允兴、林允华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德成公司、杨安民、林海森、林允兴、林允华对所有的赔偿限额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德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杨伟不应当认定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本案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丧葬费。
二、杨安民已经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了刑事责任,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涉案车辆粤A×××××的实际支配人是王某,德成公司只是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不应当对杨安民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德成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判令杨安民不需要赔偿杨兴勇、杨昌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被上诉人杨安民、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林海森、林允兴、林允华、人民财险龙文支公司在二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德成公司在二审提交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杨兴勇、杨昌菊对该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表示不愿意就该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进行核实。讼争各方均对本案在庭询之后不再另行开庭未有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关于杨兴勇、杨昌菊上诉请求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及人民财险龙文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即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德成公司、杨安民、林海森、林允兴、林允华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德成公司、杨安民、林海森、林允兴、林允华对所有的赔偿限额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0年12月26日,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在本案中,杨安民一方与林海森一方显然不存在共同加害杨伟的意思联络,杨安民一方与林海森一方依法并不构成共同侵权,而太平洋财险广东分公司、人民财险龙文支公司显然亦非侵权者,故杨兴勇、杨昌菊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德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问题。杨兴勇、杨昌菊在原审提交了厂牌、工资单、公司登记资料、东莞塘厦协盛玩具厂的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劳动合同、2009年9月-2010年9月的工资单、东莞塘厦协盛玩具厂、派出所、居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在内容上可以相互佐证,在德成公司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杨伟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且有收入,并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丧葬费,原审法院按广东省上一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为据,依法亦应予以维持。关于德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首先,德成公司二审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仅有复印件,在杨兴勇、杨昌菊不予确认该刑事判决书真实性的情况下,德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该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即使杨安民因本案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已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人应否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批复》的精神,根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受害人杨伟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在程序和实体上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关于德成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德成公司作为涉案肇事货车的挂靠单位,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杨兴勇、杨昌菊和德成公司的上诉不成立,均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48元,由上诉人杨兴勇、杨昌菊共同负担10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德成物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04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官润之
审 判 员 陈弋弦
代理
审判员 何 宇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蕴妍何柳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