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434号原告王海莲,女,195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原告马凤英,女,193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崇礼县。。委托代理人王德忠,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樊小英,女,197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司机,现住崇礼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桥东区胜利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杜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崇礼县鸿发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崇礼县西湾子镇建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李继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进宝,该公司聘请经理,委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王海莲、马凤英诉被告樊小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被告崇礼县鸿发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发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吴希林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王凤燕、
人民陪审员郑丽莉,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莲、马凤英均未出庭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忠、被告樊小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博、被告鸿发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进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樊小英驾驶被告鸿发出租车公司的冀G×××××号夏利牌出租轿车,在张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崇礼县西湾子镇下两间房村殡仪馆路段时,与其前方倒在道路上的兰明及兰明所有的倒在地上的劲隆牌JL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兰明死亡,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崇礼县公安交警大队崇公交认字(2013)第B0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小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明无责任。被告鸿发出租车公司所有的冀G×××××号夏利牌出租轿车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认为,被告平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被告鸿发出租车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当与被告樊小英共同承担保险额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被告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96094.5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樊小英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交警队怎么认定的就怎么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1、兰明死亡与我公司承保的出租车无直接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此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被告鸿发出租车公司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我公司意见与保险公司意见相同,本案与我公司无关,该车是尹忠挂靠我公司的,尹忠租给樊小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樊小英驾驶冀G×××××号夏利牌出租轿车,在张沽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崇礼县西湾子镇下两间房村殡仪馆路段时,与其前方倒在道路上的兰明及兰明所有的倒在地上的劲隆牌JL125型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兰明死亡,双方车辆相关部位损坏,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小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兰明无责任。张家口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分析意见:死者兰明系生前胸腹部受钝性暴力碾压致胸腔多脏器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头部生前损伤可促进其死亡的发生,头颅崩裂及全身多处挫擦伤生理反应不明显,属死后形成。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分析意见书分析意见:经检验,在“劲隆”JL125型二轮摩托车左侧倒地的情况下,冀G×××××号夏利轿车左前角与“劲隆”JL125型摩托车尾部相接触,能够形成两车上述痕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检验结果:1、死者兰明衣服后背下部布片上油污与冀G×××××号嫌疑车上提取的油污中均检验出重质矿物油成分,但二者成分有差异。2、冀G×××××号嫌疑车底部提取的纤维中主要为黑色纤维和灰色纤维,二者成分均为涤纶,现场死者衣服领子布角面料主要由黑色纤维和灰色纤维组成,二者成分均为涤纶。交通事故给原告在成的经济损失为①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受害人兰明出生于1955年8月19日年满58岁,系农村户口,参照标准为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性收入推理8081元/年)。②丧葬费:39524元/年÷12个月×6个月=19771元(参照标准为201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9524元/年,以六个月的总数计算)。③被抚养人生活费,其中:原告王海莲5364元/年×18年÷3人=32184〔王海莲系受害人兰明妻子,出生于1956年10月2日年满57岁,参照标准为2012年度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5364元/年,20年-(实际年龄57岁-55岁)=18年,其育有2个儿子〕;原告马凤英5364元/年×5年÷3人=8940元(马凤英系受害人兰明母亲,出生于1935年5月10日,年满78岁,参照标准为2012年度农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5364元/年,75周岁以上按5年计算,共育有一女二子);合计款:41124元。④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参照受诉地居民生活标准)。⑤交通费及误工费酌定3000元(参照交通事故责任人负担受害人亲属以3人为限),经济损失款总计25551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冀G×××××号)所有人为被告鸿发出租车公司,该车辆系尹忠挂靠,被告鸿发出租车公司,被告樊小英与尹忠系租赁关系,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5年3月23日。租赁期间被告樊小英为该车(冀G×××××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10日零时至2014年5月9日二十四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告诉状陈述,崇礼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崇公交认字〔2013〕第130026号)、张家口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冀—张)鉴(痕)字〔2013〕0050号鉴定文书、张家口市公安局公(冀—张)尸鉴(法医字〔2013〕5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鉴定文书(公物证鉴字〔2013〕3298号物证检验报告、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鉴定函〔2013〕228号关于公物证鉴字〔2013〕3298号物证检验报告的更正说明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崇礼县鸿发客运出租车有限公司出租车运营、管理合同》、租车合同、兰明、兰建龙、李东升、马凤英、王海莲身份证、崇礼县西湾子镇下两间房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费票据、机动车交通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保单号:12413351900095414584)、机动车辆保险单(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号12413351900095414572)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樊小英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樊小英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保险,其应承担的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45515元。对于原告王海莲、马凤英请求的兰明死亡赔偿金标准,因证据不足,应依据兰明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海莲、马凤英主张的丧葬费,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王海莲生活费应按照18年计算、被抚养人马凤英生活费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予以支持;交通费及误工费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被告樊小英的口头答辩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被告鸿发出租车公司的答辩意见因无相关书面证据佐证,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10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145515元,一次性赔付原告王海莲、马凤英经济损失款合计255515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莲、马凤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1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王海莲、马凤英共同承担4628元,被告中国平安保险财有产股份限公司张家口中心分公司承担诉讼费5133元、保全费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希林
代理
审判员 :王凤燕
人民陪审员 :郑丽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XXX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6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款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被保险机动车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降低其保险费率。在此后的年度内,被保险机动车仍然没有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继续降低其保险费率,直至最低标准。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下一年度提高其保险费率。多次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或者发生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加大提高其保险费率的幅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人没有过错的,不提高其保险费率。降低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标准,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