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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83号

郭基龙诉李信涛、李信恩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4-03-2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基龙,李信恩,李信涛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里民一初字第383号

原告:郭基龙,男,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

委托代理人:朱国胜,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信恩,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告:李信涛,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两被告的

委托代理人:赵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基龙与被告李信恩、李信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彭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3日、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基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合伙经营一台吊车,吊车号牌为湘EA32**。原告于2012年8月18日受雇于两被告,担任吊机杂工,口头约定每月工资2500元。2013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原告在工作中爬上吊车吊杆中间(离地约2.5米高)为吊杆打黄油时,由于被告李信涛操作吊杆时突然往前倾斜导致原告站立不稳摔至地面受伤,并由被告送至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休养,共住院52天,住院医疗费约28500元已由被告方支付。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经司法鉴定为伤残八级、丧失劳动能力30%、后期治疗费9000元、误工期为200天。因被告拒绝赔偿,故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

原告: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2天(已住院52天+后期20天)=3600元、护理费40元/天×72天=2880元、误工费2500元/月÷30天/月×200天-5000元=11666.66元、残疾赔偿金10542.84元/年×20年×30%=63257.04元、被抚养人郭镇兴生活费9795.60元/年×4年×30%×50%=5877.36元、鉴定费648元、交通费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共112369.4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其支付: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880元、定残前的生活费8425元(以每月按照2500元计算101天)、一次性赔偿金138600元(以2012年佛山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850元计)、鉴定费648元,合计16315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生活费5000元,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一次性赔偿金158153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部疾病诊断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受伤并且就诊于南海第三人民医院;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时支付了护理费用;4、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八级、丧失劳动能力30%、5、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出院小结复印件一份,证明受伤的事实和治疗的经过;6、某某时尚摄影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支付了鉴定的照相费用;7、中国人寿保险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购买人寿保险,原告为被告的员工。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存在提供劳务的关系,诉状所指的吊车也并非原告使用,被告没有为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医疗鉴定是单方的委托,我方认为应该重新鉴定。终上所述,原告所诉的受伤与被告并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方经质证,对原告所举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采纳被告意见,委托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经鉴定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另本院与原、被告双方到现场察看吊车及原告所称摔伤现场,拍下现场照片;到医院调查病历资料,医生证明原告所举医疗资料与原件核对无异;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在南海区大沥镇的营业部调查被告李信恩有无为原告郭基龙投保,该营业部负责人当面口头答复经查询保险系统确有投保记录。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核实情况表明,原告所举部分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均具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被告为原告投保人身意外险的事实,从而证明原告系为被告做吊车杂工时受伤。被告否认与吊车的关系,否认与原告的关系,与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述事实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信恩、李信涛是兄弟关系,两人合伙经营号牌为湘EA32**的吊车,并于2012年8月18日招用原告郭基龙担任吊机杂工,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险,口头约定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2013年3月17日上午9时许,郭基龙在工作中爬上吊车吊杆中间(离地约2.5米高)为吊杆打黄油时,由于被告李信涛操作吊杆时突然往前倾斜导致原告站立不稳摔至地面受伤。原告被送至南海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跟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5月17日出院休养,共住院52天。被告方为原告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并支付生活费5000元给原告。原告回乡疗养并委托当地的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6月26日鉴定原告左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符合九级伤残,右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符合九级伤残,根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第4.5晋升原则之规定,如果两项及以上等级相同,最多晋升一级,故原告伤残等级晋升为八级伤残,其劳动能力丧失30%;原告双足跟骨均已内固定术,待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后期治疗费用以9000元为宜;伤者因双足跟骨折操作严重,仍肿胀明显,少量骨痂形成,双足活动受限,待骨折愈合后择期拆除内固定物,期间还须住院治疗20天左右,因此需延长其休息日,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附录B3条款,其误工时间以200天为宜(含住院时间)。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该所接受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左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左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相关标准,评定为十级伤残;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相关标准,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

本院认为:被告两兄弟经营吊车,招用原告做工,现无证据证明其领取了营业执照或者经过依法登记,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致残,要求被告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支付一次性赔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及该赔偿办法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根据该赔偿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赔偿标准,针对原告的劳动报酬及治疗伤残情况,本院核定原告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后期医疗费9000元,有鉴定机构的评估为凭,可予事先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已住院52天,加上被鉴定拆除内固定物住院期20天,共需住院72天,以每天50元计,为3600元;3.护理费2880元,以住院72天,每天40元计;4.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从原告受伤之日至其第一次伤残鉴定作出之日,为101天,按照原告每月工资2500元计算,为8425元,减去被告已付的5000元,尚应支付3425元;5.一次性赔偿金,以2012年度佛山市职工年平均工资46200元为赔偿基数,并根据原告工伤八级的伤残程度计赔三倍计算,为138600元;6.原告已经支付的评残鉴定费648元。被告以未招用原告为其做工为由提出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承担非法用工单位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所述,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六十六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方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信恩、李信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郭基龙支付后期医疗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2880元、劳动能力鉴定之前进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3425元、一次性赔偿金138600元、鉴定费648元,合共158153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径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本院委托鉴定费2640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建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袁 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