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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迎民初字第822号

杨汉卿与王秀梅、李永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7-10-01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汉卿,王秀梅,李永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迎民初字第822号原告杨汉卿,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白秀艳,山西中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山西中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梅,女,196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太原师范学院后勤。委托代理人王波,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羽,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仙,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太原师范学院后勤。委托代理人王波,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羽,山西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汉卿诉被告王秀梅、李永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卿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秀艳、李晓红,被告王秀梅、李永仙的委托代理人王波、张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汉卿诉称,2012年5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秀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李永仙所有的晋A×××××号丰田牌轿车,在太原师范学院体育系操场内行驶时,将由北向南步行的我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梅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6天,住院费用共计50720元,被告交纳43000元后拒不支付,我自行垫付了7720元。出院后,我又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山大一院、山大二院继续治疗,并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但被告都拒绝支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秀梅应对我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永仙作为车主,没有投保交强险且明知被告王秀梅没有驾驶证还允许其驾车,具有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故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12789.2元、误工费58658元、护理费3466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营养费6800元、残疾赔偿金61235.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421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0元、交通费4813.2元、食宿费3153元、法律服务费10000元、鉴定费1100元,共计43923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王秀梅辩称,本次事故是由意外引致,我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但原告在交警队组织的调解过程中要价过高,导致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并给我的生活带来诸多不便。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愿意对有法律依据和合理产生的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李永仙辩称,我同意被告王秀梅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6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秀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晋A×××××号丰田牌轿车,在太原师范学院体育系操场内行驶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杨汉卿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秀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36天,支出医疗费50720元,其中被告王秀梅垫付43000元。原告出院后,先后在山西省人民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继续治疗,又支出医疗费4803.2元。2013年4月3日,原告被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共同委托法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经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原、被告均对该鉴定结论表示认可。另查明,涉案车辆晋A×××××登记在被告李永仙名下,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永仙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该车投保交强险。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太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迎泽一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公交认字[2012]第96号;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四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山西省人民医院的诊疗手册、医药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的诊疗手册、检查报告单、医药费票据;山西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的门诊病历本、医药费票据;山西省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的伤残等级鉴定[2013]司鉴字第197号;太原小店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2013]临鉴字第115号;原、被告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被告王秀梅驾车不慎造成原告杨汉卿人身受到伤害,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公安部2002年12月1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杨汉卿两个十级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为11%,鉴于原告系山西省城镇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山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11.7元计算为44905.74元。对于医疗费,因原告诉请的金额中有266元外购药费用没有正式发票,故本院仅支持有就医记录和医药费票据证明的部分即12523.2元;对于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医院或鉴定机构所出具的确需两个护理人员的明确意见,也没有出院后仍需护理的医院医嘱,故本院仅支持一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护理期间同住院期间136天,鉴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杨汉栋的工资证明已超过纳税起征点而没有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的护理费以山西省2012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2565元计算为8407.78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6天,以每天50元计算为6800元。对于营养费,因原告伤情构成两处伤残,且有医院医嘱以营养药物巩固治疗,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间同住院期间,营养费以每天50元计算为68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的最高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对于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误工费以山西省2012年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236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40236.58元。对于交通费,鉴于原告住院136天,出院后仍需继续治疗,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于鉴定费11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宿费,因部分票据为非正式发票,故本院仅对有正式发票的三张住宿费票据2470元予以支持。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亲杨耀文、母亲李桂英现均为56周岁,系山西省农村户口,经社区证明二人共有三个子女,现没有劳动能力,故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山西省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566.2元计算为8163.76元。对于法律服务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对二次手术费用金额的明确意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上述费用共计138407.06元。被告李永仙未依法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永仙与王秀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永仙明知被告王秀梅没有驾驶证还将自己的车辆交给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及原告的受伤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酌定由被告王秀梅赔偿80%,被告李永仙赔偿2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秀梅、李永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赔付原告杨汉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7.78元、误工费40236.58元、残疾赔偿金44905.7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163.7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00元、住宿费186.14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王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汉卿医疗费2018.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0元、营养费5440元、住宿费1827.09元,共计14725.65元;

三、被告李永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杨汉卿医疗费504.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营养费1360元、住宿费456.77元,共计3681.41元;

四、驳回原告杨汉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90元减半收取计1395元,由原告杨汉卿负担955元,被告王秀梅、李永仙负担44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勍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安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