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605号原告冯某,女,199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徐寨村村民,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李龙,陕西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某某,男,198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万花乡徐寨村村民,现住该村。
原告冯某诉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交往一个月后举办了婚礼,2011年在宝塔区补办了结婚证。2008年11月20日生有一子冯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好吃懒做,从不挣钱养家。被告有赌博恶习,经原告多次劝说被告毫无悔改,赌博输钱后就动手殴打原告,家庭暴力导致原告几天下不了床。被告对儿子冯某某毫不关心,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从不提供经济帮助。
原告无法忍受被告赌博恶习和家庭暴力,与被告的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冯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婚姻登记证明及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二:证明一份。证明儿子冯某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没有尽到照顾家庭的责任。证据三:录音材料一份。证明第三者与被告同居且怀孕。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参与赌博,只是娱乐而已。原、被告因争吵互相打骂,被告同意解除婚姻关系,但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行负担。被告一直在尽抚养孩子的义务,没有不管不顾。被告没有欺骗原告,不要求分割财产。被告曹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某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被告除外出打工外一直照顾孩子,尽到一个合格的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和户口簿复印件均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明中的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录音资料中当事人的身份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原告冯某与被告曹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双方育有一子,取名冯某某。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夫妻共同债务有:欠王冬500元、欠王宏明200元、欠高明明租赁费1900元、欠冯光成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处理家庭事务经常发生争吵,夫妻间已经丧失基本的信任,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无和好可能,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应当予以支持。儿子冯某某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目前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当由原告冯某抚养。根据双方实际生活情况,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
二、儿子冯某某由原告冯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
三、夫妻共同债务中欠王冬500元、王宏明200元、冯光成1000元由被告曹某某偿还;欠高明明租赁费1900元,原告冯某承担9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志斌
代理
审判员 淮文杰
人民陪审员 贺继宏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何子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