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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26号

东莞合丰装饰公司与惠州千饰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3-12-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合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惠州市千饰居投资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水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合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合丰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敏。诉讼代理人傅其友,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千饰居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千饰居公司)。法定代表人黄计阳。诉讼代理人许耀凤,广东百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合丰装饰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千饰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莞合丰装饰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傅其友,惠州千饰居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许耀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合丰装饰公司诉称:2011年4月11日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羽毛球馆照明安装、PU地面施工合同书》,约定:东莞合丰装饰公司为惠州千饰居公司羽毛球馆进行装修,包括球馆照明安装、PU地面施工、PVC球场铺设;工程总价为人民币58万元;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当天惠州千饰居公司应支付工程总价的30%(即人民币174000元)作为定金,工程至中付工程总价的30%(即人民币174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15天内付工程总价的35%(即人民币203000元),另外5%(即人民币29000元)作为保证金从工程完工验收之日起12个月付清;等等。施工过程中,按照惠州千饰居公司的要求增加工程量59840元。工程竣工后于2011年7月27日经双方验收为全部合格。然而,贵公司根本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截至目前除支付了348000元外,仍拖欠东莞合丰装饰公司工程款291840元,包括合同内工程款232000元,增加工程款59840元。尽管这期间东莞合丰装饰公司曾无数次向贵公司催要,可贵公司总是以种种根本不能成立的理由推托。东莞合丰装饰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惠州千饰居公司立即向东莞合丰装饰公司支付尚欠的工程款291840元;2、惠州千饰居公司应向东莞合丰装饰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从2011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3年2月28日的数额为25730.25元);3、惠州千饰居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合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羽毛球馆照明安装、PU地面施工合同书;2、验收单;3、报价单;4、增加工程报价单;5、完税证;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7、工商登记资料;8、工作联系函。

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千饰居公司辩称:

一、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承做的羽毛球馆照明安装、PU地坪工程不仅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且所使用施工材料货不对板,工程价款存在争议,具体理由如下:1、被答辩人应使用“东莞祥塑”牌线管,但被答辩人使用的却是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线管,严重的货不对板且价格存在差异;2、合同约定答辩人羽毛球馆应使用“东莞锐光光电”球场专用灯,但被答辩人为答辩人使用的是工矿灯,且该产品是无生产厂家、无品牌、无质量保证的三无产品;3、合同约定答辩人羽毛球馆应使用“正泰”牌空气开关,但被答辩人再一次鱼目混珠,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收取答辩人高额装修费;4、合同约定答辩人羽毛球馆PU地坪厚度应为8mm,但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所做地坪只有3mm-5mm厚,且没做防水,造成答辩人羽毛球馆地面大面积出现气泡、开裂,无法正常使用。5、工程未做结算,实际工程量与报价表存在较大差异,表现在:电线数量、线槽数量、线管数量及开关数量与报价表严重不符。综上,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承做的羽毛球馆照明安装、PU地坪工程不仅严重的货不对板,而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球馆照明一片昏暗,地面大面积起泡,经常绊倒来球馆打球的客人,造成客人严重不满,纷纷要求退款且再不来消费,致使答辩人的经营受到严重的影响。

二、被答辩人不具有照明安装资质,双方签订的《羽毛球馆照明安装、PU地面施工合同书》依法应属无效。《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规定了三级资质标准(略)。

三、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争议工程并未进行验收,就工程量亦未进行结算,被答辩人诉称本工程已验收,答辩人欠其工程款人民币29184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羽毛球馆照明安装、PU地面施工合同书》约定,合同全部工程造价的结算方式,以施工图预算及加增减变更预算结算。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48000元给被答辩人,由于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承做的承做的羽毛球馆照明安装、PU地坪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使用材料货不对板,双方发生争议,且被答辩人拒绝为其承做的工程保修,导致该工程无法结算。

四、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增加工程量工程款5984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前所述,依据约定,工程款为人民币58万元,被答辩人为答辩人施工时,以次充好,以假充真,该工程根本不值人民币58万元。被答辩人还不知足,又杜撰出增加工程量尚人民币59840元谎言。答辩人已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答辩人已作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辨明真伪,还事实于本来面目。

五、被答辩人的报价单中有关电源线数量严重不属实。被答辩人在《报价单》中所报与事实严重不符,答辩人亦申请申请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被答辩人已作工程进行造价鉴定,以辨明真伪。

六、被答辩人未能依约完成并保证工程质量,不使用合同约定施工用料,导致工程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给答辩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应承担违约和返修责任。另:本案争议工程未做结算,实际工程量与报价表存在较大差异,表现在:电线数量、线槽数量、线管数量及开关数量与报价表不符。

七、至于被答辩人主张答辩人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及诉讼费问题,因答辩人不存在违约事宜,故答辩人依法不应支付违约金给被答辩人,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反诉被告)损失人民币15万元;2、请求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千饰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羽毛球馆照明安装、PU地面施工合同;3、材料清单;4、照片;5、照片;6、照片;7、照片;8、产品报价单;9、联系函、联络函;10、工厂灯实物。根据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2011年4月11日,东莞合丰装饰公司(乙方)与惠州千饰居公司(甲方)签订《羽毛球馆照明安装、PU地面施工合同书》1份,内容为:为明确甲乙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四、工程价款(未含税)人民币:580000.00(大写:伍拾捌万元整);

五、合同工期:本合同工程自2011年4月14日开工至2011年5月5日竣工……十三、补充项目,本工程需提供建筑安装发票,税金由甲方支付;施工材料说明:

一、照明工程,1、电源采用“民兴”牌国际电源线。2、线管为“东莞祥塑”牌。3、LED照明采用“东莞锐光光电”球场专用灯。4、“正泰”牌空气开关。

二、PU地坪厚度8mm,……以上施工用料说明作为施工合同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应。该《羽毛球馆照明安装、PU地面施工合同书》上加盖有东莞合丰装饰公司、惠州千饰居公司的印章。后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发生纠纷,协商未果。2013年3月6日,东莞合丰装饰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案经受理后,惠州千饰居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于2013年4月23日、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未达成协议。另查:东莞合丰装饰公司提供了时间为2011年7月27日的《惠州市千饰居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羽毛球场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报价单、增加工程报价单,其中工程内容:1、球场地面工程(详见报价单),2、照明工程(详见报价单),3、增加工程(详见报价单),4、PVC地面工程(详见报价单);建设单位验收结论:上述4项内容经验收属合格,后续发生质量问题,厂商按合同办理。该《惠州市千饰居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羽毛球场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有惠州千饰居公司的员工赖XX的签名确认。东莞合丰装饰公司提供了时间为2012年12月12日的《工作联系函》予以证实赖XX是惠州千饰居公司的员工,该《工作联系函》上加盖有“惠州市千饰居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赖XX签发。惠州千饰居公司提供了照明工程材料清单、照片、产品报价单、联系函、联络函,予以证实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用材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偷工减料、达不到照明等情况。惠州千饰居公司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羽毛球馆的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及造价鉴定。

本院认为,东莞合丰装饰公司与惠州千饰居公司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羽毛球馆照明安装、PU地面施工合同书》1份,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本诉部分的诉讼请求的问题。上述《惠州市千饰居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羽毛球场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有惠州千饰居公司的员工赖XX的签名确认,鉴于上述2012年12月12日的《工作联系函》加盖有“惠州市千饰居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并由赖XX签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东莞合丰装饰公司有理由相信赖XX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名行为有代理权。本案中,工程价款580000元,减除东莞合丰装饰公司承认收到支付款348000元后,惠州千饰居公司仍欠东莞合丰装饰公司工程款232000元(580000元-348000元),事实清楚。鉴于惠州千饰居公司未向东莞合丰装饰公司付清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惠州千饰居公司应向东莞合丰装饰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因此,东莞合丰装饰公司请求惠州千饰居公司支付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金额为232000元。关于东莞合丰装饰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算)的问题,鉴于上述《工作联系函》、联系函、联络函显示双方存在联系处理有关问题情况,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东莞合丰装饰公司的该请求不予采纳。关于东莞合丰装饰公司请求增加工程款59840元的问题,证据不够充分,依法应由东莞合丰装饰公司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本案对东莞合丰装饰公司的该请求不予采纳。关于反诉部分的诉讼请求的问题。鉴于上述《惠州市千饰居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羽毛球场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有惠州千饰居公司的员工赖XX的签名确认,工程已交付使用,且东莞合丰装饰公司有理由相信赖XX在工程竣工验收单签名行为有代理权,因此,惠州千饰居公司请求东莞合丰装饰公司赔偿损失15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同理,关于惠州千饰居公司申请对涉案羽毛球馆的装修工程进行质量及造价鉴定的问题,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千饰居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合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2000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合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千饰居投资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本诉诉讼费60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千饰居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原告(反诉被告)东莞市合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18元;反诉诉讼费16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惠州市千饰居投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叶伟健

审判员  张运强

审判员  卜 健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伟经 来源: